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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0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华地国际服务有限公司与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地国际服务有限公司,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浩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02486号原告中国华地国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甲143号凯旋大厦东楼C座B3层。法定代表人程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宏,男,该公司退休干部,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小津,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环南路2号航华科贸中心01楼(招商局大厦32层)。负责人李彪。委托代理人张继志,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浩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甲143号。法定代表人闫承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华地国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国际服务公司)诉被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北京浩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远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地国际服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志宏、吴小津,被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继志,被告浩远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地国际服务公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承租被告浩远房地产公司位于北京市西直门外大街甲143号凯旋大厦东楼C座B3层房屋。2010年12月,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合同截止日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08年同被告浩远房地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同时,与被告浩远房地产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即被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凯旋大厦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凯旋大厦物业管理企业签署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止”。按该协议规定,被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应“负责房屋建筑及其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巡视检查”。然而,2011年7月26日晚间,在我公司及该层其他租户均已下班后,位于该大厦B3层的第12号污水房排水管污水突然外溢,致大量污水流入整层的楼道及我公司房间。我公司员工在当晚23时左右赶回公司后,及时抢险救急,才避免了更大险情和损失的发生。尽管如此,当时楼道和我公司办公室内污水已达15厘米左右,且房间天花板往下滴水,致使公司墙壁、房间内装饰装修、办公家具、电脑软硬件、生产机器、设备、财务凭证、账本、书画藏品等物品被污水浸泡,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882120元(有票据和证明)。原告作为承租人及物业管理相对人,均按约向被告浩远房地产公司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交纳了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被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应按《物业服务协议》规定,履行其“负责房屋建筑及其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巡视检查”的义务,但因其管理疏忽,致凯旋大厦污水房排水管发生溢水事故,该责任完全应由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理应由其赔偿。因凯旋大厦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且被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系被告浩远房地产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故被告浩远房地产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书画艺术品经济损失人民币2117000元;2、被告浩远房地产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要明确法律关系,侵权和合同都有损害赔偿,侵权和违约竞合时原告应该明确到底是何损害赔偿,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明确表示到底是侵权还是违约。其次,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不认可,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不是因我公司管理失误造成,而是强降雨造成的。原告称其员工回到单位抢险减少损失情况不属实,是我公司发现跑水后及时通知原告,原告才回去的,故我公司不应在事故中负担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浩远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有租赁合同,原告将我公司作为承担责任实体应该按租赁合同由仲裁管辖,不应到法院起诉,且原告起诉我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因租赁合同约定了泡水事故与房屋质量无关,因此就出租人应该履行的义务看,只要我公司交付房屋,就没有任何义务要履行,也不存在赔偿的问题。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或连带责任。原告与我公司是依据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与被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有物业管理合同,本案是侵权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华地国际服务公司(乙方)与被告浩远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甲143号凯旋大厦东楼地下三层F单元的房屋,建筑面积513.32平方米租给乙方;承租区域为办公用途;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八条保险部分约定:乙方负责购买承租期内承租区域的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乙方财产险。第十三条附则部分约定:“不可抗力”是指一方所不能控制且不可预见,或者虽可以预见,但不可避免的阻碍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合同的一切事件,此种事件包括地震、洪水、台风、水灾等自然灾害以及爆炸、战争、暴动、起义、兵变、社会动乱或动荡或任何其他类似的或不同的偶发事件。……对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部分不履行、全部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一方无需对另一方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害、费用增加或损失承担责任,并且该等履行失败或迟延不得视作对本合同的违约。争议的解决: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仲裁程序应遵照仲裁委员会的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甲方)同时与被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服务内容为负责房屋建筑及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巡视检查等;乙方依据《凯旋大厦使用、维修、管理公约》提供服务;乙方对管理过程中的不足及时整改;乙方在接到甲方的特约服务申请后,应及时安排人员进行管理与服务;乙方在定期对大厦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前,应提前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做好相应准备工作。该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凯旋大厦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凯旋大厦物业管理企业签署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止。2011年7月26日晚,北京出现强雷雨天气,原告承租凯旋大厦B3层的第12号积水坑发生溢水,导致大量雨水流入该层楼道及原告承租的房屋内。庭审中,原告称其公司员工在当晚23时左右赶回公司并及时抢险,避免了更大险情和损失的发生,当时地面污水已达15cm左右,且天花板滴水,仍造成生产设备、书画藏品等损失,被告挡水不及时、堵水未成功、措施不到位、管理不作为,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称其公司管理制度规范,排水系统有专人定期检查,事发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晚22时左右,当时排水泵正常工作,事发后第一时间进行抢险,防止损失扩大,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此外,此次事故发生原因已经有关部门鉴定得出,与其无关。被告为证明上述事项并提交《安管巡视规程》、《给排水系统巡视规程》、《污水坑巡检记录》、《巡更记录》、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加以证明。在该《鉴定报告》中载:该房屋(凯旋大厦)B3层(12#)雨水提升井溢井的主要原因为瞬间降水量过大及市政管线排水不畅造成井内严重积水导致污水泵排水能力不足所致。建议对(12#)雨水提升井及污水泵进行增容改造处理,以应对突发事件。原告称有相应制度规范不能证明实际上严格执行,有些记录不排除事后伪造,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公司行为,对该报告不认可。被告浩远房地产公司称此次事故,其公司无责任,并提交北京市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气象凭证,其中载有:2011年7月26日夜间到27日凌晨,北京出现强雷雨天气,西城区西外大街地区雨量较大,达到暴雨级别,可对房屋树木及户内外设施和车辆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诉讼中,经原告及被告浩远房地产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位于北京市西直门外大街凯旋大厦东楼C座地下三层房屋溢水事故的责任原因,以及该层污水井及相应排水管线是否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要求,以及事发时降水量是否超过污水井原设计容量和排水能力进行鉴定。2013年5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2]建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中载有:1、该工程雨水系统,设计降雨强度4.48L/(s·100m2),设计重现期3年,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12#积水坑设计使用2台污水潜水泵,每台Q=15m2/h,满足设计雨水流量的排水要求,因此该工程设计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2、该工程12#积水坑设计使用2台污水潜水泵,每台Q=15m2/h,满足溢水事故发生当天实际最大雨水流量所需的排水要求。3、2011年7月26日溢水事故发生的原因可能为:(1)由于车库入口处地势较低,场内区雨水以及场区外市政路面雨水汇集至车库坡道后进入12#积水坑,超出设计排水能力;(2)市政管线排水不畅,场区雨水井内积水无法排出,导致12#积水坑无法正常向雨水井内排水;(3)污水潜水泵未正常工作。原告及被告浩远房地产公司为此各支付鉴定费2万元整。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质询。2013年8月26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回函回复如下:对原告中国华地国际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浩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意见答复如下。1、根据中国华地国际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北京市专业气象台气象凭证”2011年7月26日小时最大降水量为23点~24点为44.4mm,实际雨水汇水面积为l3.3m×4.2m,计算出实际最大雨水流量为2.48m3/h;该工程12#积水坑设计使用2台污水潜水泵,每台Q=15m3/,满足设计雨水流量2.25L/s即8.1m3/h的要求,同时也满足溢水事故发生当天实际最大雨水流量所需的排水要求。如果在“市政管线排水不畅,12#积水坑无法正常向雨水井内排水”的情况下,不考虑当时“场区内积水以及场区外市政路面雨水汇集流至车库坡道”的因素,若实际雨水量超出12#积水坑容量,也可能会发生溢水事故。2、鉴定意见中对于导致溢水事故发生的三个可能原因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以及相关建筑给排水原理,综合分析得出的。3、潜水泵上止回阀的主要作用是保证管路中的水定向流动而不致倒流。对被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的意见答复如下:1、鉴定意见中对于导致溢水事故发生的三个可能原因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以及相关建筑给排水原理,综合分析得出的。2、“车库入口处坡道上方有局部遮挡”是指,车库入口处坡道一部分为露天敞口,可以自然汇水,一部分为封闭,不产生汇水。此后,原、被告均再次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询,鉴定人于2013年8月27日出庭接受质询,原、被告三方共同支付出庭质询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事发后对受淹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形成损失清单,被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工作人员在事发第二天对此进行了认可和调解。被告浩远房地产公司称事发后三方共同对原告损失财物进行了清点,对清点的数额无异议,此后因被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未签字,且被告浩远房地产公司认为原告损失与其无关,故亦未签字。被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称事发后未进行三方清点,仅保险公司去现场拍过照片,原告清点未经公证和提存,不能证明清单上的物品均为受此次水淹所致。诉讼期间,本院曾到现场勘查,并组织三方对原告受损物品进行清点,但此后因被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认为相关受损物品发生移动且无法确认,各方未能作出新的清点名册。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交了直接损失明细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此次诉讼主张的系书画高仿真艺术品及书画高仿真艺术品画芯的损失,并申请对上述受损物品的市场价格及修复费用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首都博物馆中润文物鉴定中心对涉案受损物品的市场价格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6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北京中润[2015]鉴评报字第1号文物艺术品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送鉴书画作品估价为1952000至2117000元,上述送鉴作品1069套由于污水浸泡,大部分受污褪色、变色,修复受损作品需重新制版印刷,修复费用高于市场评估价值的总价格,因此不建议做修复费用的评估。原告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以评估上限价来认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2800元。被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认为鉴定物品并非事故受损物品,报告中鉴定物品数量有误,且与原告损失明细清单中所列物品不一致,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被告浩远房地产公司称由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依法认定。经查,上述鉴定报告中的成品现代部分序号为四-55至四-60(估价低端18000元,估价高端19200元),补充部分画芯五1-121至五1-149(估价低端52300元,估价高端59000元),补充部分画芯五2-55至五2-69(估价低端42450元,估价高端47780元),并非含在原告提交的损失明细清单中。对此,原告称因事发后清点时间紧,出现遗漏,且出于调解考虑等因素,未能将相上述序号的物品计入损失清单。被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对原告以上所述不予认可。另查,被告浩远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被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乙方)双方签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将凯旋大厦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甲方委托乙方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该大厦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乙方负责编制房屋、附属建筑物、设施、设备、绿化等的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和大中维修方案,经双方议定后由乙方组织实施;乙方制订设备专人专管的岗位责任制,定期巡回检查、维修保养,保证设备及机房安全运行,环境整洁,无杂物、虫害等发生;乙方定期对水系统设施清洗,避免跑冒滴漏现象的发生,确保排水系统通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协议》、现场照片、装修及家具预算书、发票、《安管巡视规程》、《污水坑巡检记录》、《巡更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文物艺术品评估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二被告对于2011年7月26日晚间溢水事故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围绕该问题,有关鉴定机构对本案中溢水事故的责任原因,及相关污水井、排水管线是否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要求等事宜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工程雨水系统设计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12#积水坑污水潜水泵满足溢水事故发生当天实际最大雨水流量所需的排水要求,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损失系因被告浩远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质量问题所致,故被告浩远房地产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溢水事故发生的原因可能为:(1)由于车库入口处地势较低,场内区雨水以及场区外市政路面雨水汇集至车库坡道后进入12#积水坑,超出设计排水能力;(2)市政管线排水不畅,场区雨水井内积水无法排出,导致12#积水坑无法正常向雨水井内排水;(3)污水潜水泵未正常工作。同时,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期间称,如果不考虑以上因素,理论上不会发生溢水事故。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中市政管线排水不畅无依据,即使存在该情形,仅凭汇水面积,事发当天雨量仍不足以造成损害,被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存在挡水不及时、措施不到位等过错。被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称其对排水系统维护保养到位,事发时排水设施正常工作,并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进行抢险,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鉴定意见虽未明确溢水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但其中第三项原因与被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相关,依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但亦不能排除事发时污水潜水泵未正常工作。被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虽主张其已进行抢险并履行了应尽职责,但其挡水不及时,没有考虑到涉案房屋所处车库入口地势较低等因素,相关处理措施不到位,致使大量雨水汇集流至车库坡道后进入积水坑,并引发溢水事故。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对原告损失具有相应过错。同时,原告将受损物品直接堆放在地面,亦有一定不妥。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物品,被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虽对原告损失明细清单所列物品不予认可,但其亦未提交相应的确认清单,根据被告浩远房地产公司陈述以及本院现场勘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述受损物品系损失明细清单所列物品之主张予以采信。首都博物馆中润文物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系经本院委托后合法作出,本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但该鉴定报告中的部分物品系在损失明细清单所列物品以外新增,原告主张该部分物品系在清点时遗漏所致,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该部分物品属此次事故受损物品。综上,本院参照涉案物品受损情况、鉴定意见的认定情况,以及被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的过错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由被告招商局物业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九十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浩远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华地国际服务有限公司关于书画高仿真艺术品及书画高仿真艺术品画芯的经济损失九十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华地国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三万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含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七百三十六元及鉴定费三十一万二千八百元),由原告中国华地国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十三万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十万元。出庭质询费二千元由原告中国华地国际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被告北京浩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三分之一(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洪震人民陪审员  刘跃新人民陪审员  程藩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万 蕾书 记 员  张叶婷书 记 员  牛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