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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立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永同、曾建绪等与北海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海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永同,曾建绪,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广西湘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立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南京路东面恒生嘉园B幢1层2号。法定代表人:石忠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松周,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建绪。一审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解放路5号。法定代表人:罗坚,总经理。一审被告:广西湘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27号科技大厦1402号。法定代表人:杨祝文,总经理。上诉人北海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同、曾建绪、一审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广西湘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西湘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银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4月7日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因工程施工产生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产生纠纷的不动产座落在广西北海市新世纪大道与广东路西北处,在该院管辖范围,依法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市富盈公司提岀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富盈公司对管辖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富盈公司上诉认为,一、本案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是一般性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不能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二、本案被上诉人依据《劳务分包协议》主张其劳务及其他权益,但被上诉人是与一审被告广西湘豫公司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广西湘豫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应由广西湘豫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一审被告广西湘豫公司住所地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5)银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是因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应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争的建筑工程座落在广西北海市新世纪大道与广东路西北处,因此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以广西湘豫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主张本案移送一审被告广西湘豫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潘       荫       玲审判员 万       德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玥       霏书记员 李玥霏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