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别名:饶×1),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月15日被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村×饭店后厨内,被告人饶×与闵×(男,30岁,河南省人)因用工具敲击灶台发生口角,饶×持菜勺击打闵×左后脑部致闵×头部流血,后双方互殴,被告人饶×持水果刀将闵×左腿大腿根部扎伤。经鉴定,闵×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饶×后被查获。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并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饶×的供述、被害人闵×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照片、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身份信息、赔偿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饶×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已和解并执行)。鉴于被告人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 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进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