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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林西福临大酒店诉张冬岐餐饮合同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福临大酒店,张冬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林西县福临大酒店,住所地:林西县。法定代表人:史艳秋,系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芹,酒店经理。被告张冬岐,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林西县。原告林西福临大酒店诉被告张冬岐餐饮合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5月15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由本院审判员江春华独任审理本案,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县福林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芹,被告张冬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本金24044元,利息24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至今未支付餐费,是因为被告在原告处举行婚宴的过程中停电两次,对婚礼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并在餐费上减去7000元予以补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举行婚礼,共消费24044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据一枚、被告的答辩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用餐,原告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双方之间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餐饮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主张被告在举办婚礼时因原告方停电,对婚礼造成了不良影响,要求减免餐费7000元,因双方对被告的该主张未进行约定,且被告不同意减免,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该主张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冬岐给付原告林西县福临大酒店餐饮费240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 董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