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毕彩云与杜美莲、毕长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彩云,杜美莲,毕长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毕彩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贵各,农民。被告:杜美莲,农民。被告:毕长义,农民。原告毕彩云与被告杜美莲、毕长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耀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茂华、王继俊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彩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李贵各,被告杜美莲、毕长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彩云诉称:2015年5月25日中午,被告杜美莲、毕长义到我母亲李贵各家里要账,李贵各以被告毕长义当时没有给李贵各钱,借条是在威逼下签的字等理由抗辩,二被告恼羞成怒,即上前殴打我母亲李贵各。我刚想上前劝说,被告毕长义转身一脚将我跺倒在地,当时我被二被告殴打致昏迷不醒,我被120送往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000元。我和我母亲的伤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杜美莲因殴打我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5天、罚款500元。被告对我的损失不予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长义辩称:因要账我们与原告的母亲李贵各发生了纠纷,整个要账过程,原告都没有参与,原告都没有说一句话,我也没有和原告争吵一句,我根本没有打原告,我也没有理由打原告。事情的原委是:李贵各的儿子毕同喜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与其好友张某求我,借我的钱,我推脱不掉,我也没有钱,我两次在邻居家给毕同喜贷了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后来,毕同喜不按约定还款,也找不到毕同喜,我就找张某,张某就找毕同喜的母亲李贵各,后来李贵各同意还他儿子借我的钱,给我打了借款条,我将她儿子给我打的借款条还给了她。后来李贵各偿还了10000元借款和1500元利息。再后来,我催张某,张某催李贵各,李贵各对张某说她儿子也找不到了,她儿媳也找不到了,还得养他们的孩子,别说没钱,即使有钱也不还我账了,张某为了证实李贵各说的话,和我、我妻子杜美莲一起到李贵各家中,李贵各对我们说的话还是和对张某说的话一样,后来我们就和李贵各发生了争吵,是李贵各先动手打的我妻子,我只是拉劝了,我根本没有动手。被告杜美莲辩称:李贵各的儿子毕同喜请我丈夫毕长义帮忙给他借贷50000元款,她儿子躲债不回家,李贵各自愿表示愿意代替她儿子还借款,并写了借据按了手印。但其还了10000余元后,不再还钱了,后来李贵各给中间人张某说她不还账了。张某为了证实她的话,领我和我丈夫到李贵各家对证,李贵各还是说不还钱,为此,我们与李贵各发生了争吵,李贵各先动手打的我,开始有张某和毕长义阻挡着,她没有打着我,张某在挡我时被李贵各打在身上几下,张某生气走了,我丈夫在与李贵各的丈夫讲理,这时,李贵各与原告毕彩霞一起打我自己,把我打倒在沙发上,在李贵各用鞋底打我的头,毕彩霞弯腰摁我时,我为了不受更重的伤害,急忙向原告脸上抓去,原告是在躲避我抓时失足倒地的,我没有打原告。后来派出所处理问题时说,我是到她家才出的事,她受到伤害了,虽然同情我,但爱莫能助,按治安管理条例,居民住宅权受保护,我应该受到最低5天的拘留。原告起诉我后,我才明白,我并不是到原告家侵害原告,而是在第三者家原告侵害我时自己失足摔倒的。这一切都是原告的母亲造成的,都是原告的母亲导演的,与别人没有关系。当时,我身体和精神都受到极大的伤害,在卫生室、黄集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000多元,派出所也给我开了法医鉴定信,但我没有去作,作法医鉴定还得用钱,她欠我们的钱还要不回来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毕彩霞以被被告毕长义、杜美莲殴打致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菏)公(牡丹)鉴(法)字(2015)1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菏公牡丹(大黄集)行字(2015)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医疗费单据29张(计款3885.3元)。4、住院病历一份。5、护理人员毕彩凤户口本及村委会的证明一份。4、交通费单据21张(计款457.5元)。5、鉴定费单据8张(计款400元)。被告毕长义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法医鉴定书虽然鉴定原告的伤属于轻微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我造成。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个误解,当时派出所对我们说你到人家家发生纠纷,在互相撕扯中造成人家的伤害,因为住所受法律保护,所以你应该被拘留,实际上不是在原告家,是在第三人毕彩云的娘家李贵各家。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住院病历上面的字太潦草,我看不懂,到底治的什么病我也不清楚。对交通费有异议,怀疑不是用于治病支出的。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被告杜美莲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毕长义的质证意见。被告毕长义提供证人张某当庭证人证言,张某证:打架之前二被告和其一起去找原告的母亲要钱去了,时间记不清了。其是他们借钱的中间人。二被告问原告的母亲钱是不是不给了,原告的母亲就说不给了,说着说着杜美莲和李贵各就吵起来了,杜美莲和李贵各又用耳刮子打起来了,其在中间拉,也挨了几巴掌,其说是来说事的,您打架干啥了,您打吧我不管了,其就走了。证人称,在李贵各与被告杜美莲发生纠纷时,原告在现场,原告还抱着一个孩子。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毕长义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杜美莲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没有证明是原告的母亲先打的我。经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综合分析本案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被告毕长义、杜美莲和中间人张某一起到李贵各家要账,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被告杜美莲致李贵各女儿毕彩霞轻微伤,为此,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对被告杜美莲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毕彩霞受伤后,在菏泽市立医院急诊科留观10天,支出医疗费3885.3元,原告留观期间由毕彩凤(农业户口)护理。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为42788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毕彩云关于其被被告杜美莲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因其举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杜美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交通费数额以确定为2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885.3元、误工费1172元(42788元÷365天×9天)、护理费1172元(42788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元×9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7629.3元。原告要求被告毕长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美莲赔偿原告毕彩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629.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毕彩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毕彩云要求被告毕长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毕彩云负担50元,被告杜美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耀华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人民陪审员 王继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