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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郴州市永祥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永祥贸易有限公司,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郴州市永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秀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华,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莲,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郴州市永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诉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华和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经营超市货物的供应商,长期向被告供应货物。因被告经营不善,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3470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7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0296.51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供应商,于2005年开始向被告供应休闲食品。2015年8月11日,经对账,被告香江商贸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30296.51元。在庭审时,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为1347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永兴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结算清单、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品合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为130296.51元,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3470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706元的诉讼请求,以被告自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0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永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4706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利                      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戴                      渝                      轩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