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士禄、徐士生、徐士英、徐士发、徐士珍、徐士芳、徐士才、徐士杰与王淑云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士禄,徐士生,徐士英,徐士发,徐士珍,徐士芳,徐士才,徐士杰,王淑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士禄,男,194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士生,男,194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士英,女,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士发,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士珍,女,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士芳,女,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士才,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士杰,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述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忠,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云,女,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徐士禄、徐士生、徐士英、徐士发、徐士珍、徐士芳、徐士才、徐士杰因与被上诉人王淑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徐象武原系济南铁路局章丘站职工。徐象武与原配朱芬梅共育有8名子女,依长幼顺序为徐士禄、徐士生、徐士英、徐士发、徐士珍、徐士芳、徐士才、徐士杰。徐象武与朱芬梅居住在济南铁路局章丘站分配的铁路局明水西宿舍12号住房一套,该住房是一个平房小院,原有南屋两间,后来自行加盖北屋两间。1996年9月,徐象武在济南铁路局青岛供电段房改时将其与朱芬梅共同居住的铁路局房屋购买。1997年11月18日,朱芬梅因病去世。2001年秋,徐象武与王淑云相识。2002年3月29日,徐象武与王淑云登记结婚。2002年3月28日,徐象武与王淑云签订《婚前财产登记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王淑云的财产为徐象武原铁路部门分配的房屋及自建房屋两处,共45平方米(南屋约30平方,后来建的北屋15平方),未登记为徐象武的婚前财产。同日,章丘市公证处作出(2002)章证民登字第45号公证书,对徐象武与王淑云签订的《婚前财产登记协议》予以公证。2014年12月19日,经徐士禄、徐士生、徐士英、徐士发、徐士珍、徐士芳、徐士才、徐士杰申请,山东省章丘市公证处做出(2014)章证复查字第001号复查决定书,公证处经复查发现,徐象武、王淑云在申办公证时未提交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公证员也未对房屋权属登记情况进行核实,且在复查过程中,当事人和公证处均无法就上述程序瑕疵进行补正,公证处决定,撤销(2002)章证民登字第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处的撤证决定不涉及婚前财产登记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房屋原有南屋两间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也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等手续,但济南铁路局青岛供电段已出具证明,证明该涉案房屋已由徐象武在1996年房改时购买。王淑云不能证明该涉案房屋原系徐象武个人所有,应予以认定涉案房屋原系徐象武与朱芬梅共同共有。徐象武与朱芬梅后来自行加盖的北屋两间,因当事人未能提供准予建设的相关证据,对其合法性本案不予评判。因涉案房屋原系徐象武与徐士禄、徐士生、徐士英、徐士发、徐士珍、徐士芳、徐士才、徐士杰之母朱芬梅共有,朱芬梅生前未立有遗嘱,在朱芬梅去世后,朱芬梅所享有的合法房屋财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徐士禄、徐士生、徐士英、徐士发、徐士珍、徐士芳、徐士才、徐士杰依法各享有1/18的财产继承份额,总共享有涉案合法房屋4/9的财产继承份额,徐象武与朱芬梅后来自行加盖的北屋两间地上建筑物的财产价值可照此分配。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徐象武与王淑云结婚前,自愿将其所有的财产赠与王淑云,系其真实意见表示,但其赠与的范围仅限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徐象武超出其合法财产份额的财产赠与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2002年3月28日徐象武与王淑云签订的《婚前财产登记协议》超过涉案房屋财产份额九分之五的部分无效。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士禄、徐士生、徐士英、徐士发、徐士珍、徐士芳、徐士才、徐士杰负担50元,王淑云负担50元。上诉人徐士禄、徐士生、徐士英、徐士发、徐士珍、徐士芳、徐士才、徐士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2年3月28日上诉人父亲徐象武与被上诉人王淑云所签订的《婚前财产登记协议》,依据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该协议将上诉人父亲徐象武与母亲朱芬梅共有的房产45平米登记为被上诉人王淑云的婚前财产。经上诉人向章丘市公证处申请复查后,章丘市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章证复查字第001号复查决定书,撤消了(2002)章证民登字第45号公证书。基于(2002)章证民登字第45号公证书已撤销,那么该《婚前财产登记协议》当然也是无效的,既然该协议是无效的那么该协议就应该是自始无效。因该协议的双方签订时已经约定了生效要件,即“自双方签字、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由此可见该《婚前财产登记协议》所涉及房产即为上诉人父亲徐象武与母亲朱芬梅共有。一审法院将此无效协议认定为上诉人父亲徐象武的赠与协议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父亲徐象武与被上诉人王淑云所签订的《婚前财产登记协议》,非赠与协议,一审法院依据赠与的法律规定确认其效力,系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所诉为“依法确认《婚前财产登记协议》无效”,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父亲徐象武与被上诉人王淑云结婚前自愿将财产赠与被上诉人为由,判决确认超过涉案房屋财产份额九分之五的部分无效,该判决超出了上诉人的所诉请求,将确认之诉审理成了遗产分割之诉,超出了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淑云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徐象武与王淑云所签订的《婚前财产登记协议》的内容来看,其虽名为婚前财产登记协议,但登记的财产并非王淑云的婚前财产,而是徐象武的婚前财产,该登记并不符合婚姻法中婚前财产的范围,徐象武只是通过婚前财产登记的方式,以达到向王淑云实施赠与的目的,故协议虽名为婚前财产登记协议,实为赠与协议,原审判决对协议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山东省章丘市公证处虽然撤销了对《婚前财产登记协议》的公证,但并不影响赠与协议的效力。原审判决依法对涉案房屋作出分割,并据此对《婚前财产登记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士禄、徐士生、徐士英、徐士发、徐士珍、徐士芳、徐士才、徐士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