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君梅因与被上诉人于卓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7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郭君梅。委托代理人贺振中,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于卓君。上诉人郭君梅因与被上诉人于卓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4444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认为,反诉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目的在于抵销或者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所提之事由必须是因原、被告的民事行为而形成的一种独立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赖于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是一种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被告提出的反诉主张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应属抗辩范围。因被告提出的答辩要求已包含在本诉原告诉讼请求所依赖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两者之间并未形成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不能做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存在。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被告(反诉原告)郭君梅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郭君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符合民诉法119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及反诉的实质性和程序性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主张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应属抗辩范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受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处甘州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予以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被上诉人于卓君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这一法律关系向甘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郭君梅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案件审理阶段,上诉人郭君梅基于与被上诉人于卓君本诉相同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反诉提出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无效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独立诉讼请求,上诉人郭君梅的反诉符合反诉的法律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对郭君梅的反诉不予受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4444号民事裁定;二、上诉人郭君梅的反诉由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东升审 判 员 李永春代理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芸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