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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知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阳谷艾诺普生化有限公司与陈冲冲、山东亿丰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艾诺普生化有限公司,陈冲冲,山东亿丰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知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阳谷艾诺普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马世国,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冲冲,沛县洪华农资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洪华。被告山东亿丰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法定代表人朱述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谷艾诺普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诺普公司)诉被告陈冲冲、山东亿丰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诺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世国,被告陈冲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华,被告亿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诺普公司诉称:艾诺普公司是第4710734号“白金肽”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申请日是2005年6月1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一类“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农业肥料、肥料、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等,商标专用权期限是200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艾诺普公司也是第7363741号“肽白金”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申请日是2009年4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一类“动物肥料、农业肥料、肥料、混合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肥料制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等,专用权期限是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两被告未经艾诺普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肥料商品上使用“钛白金”商标,侵犯了艾诺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亿丰源公司侵权商品的销售网点遍布全国,获利巨大。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标识;2、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两被告赔偿艾诺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共计200万元整。被告陈冲冲答辩称:马世国当时明确要“亿丰源肽白金”的肥料。陈冲冲跟亿丰源公司以前没有任何关系,通过别人介绍才进了这3吨货,厂家也没有现货,所以订货后等了很长时间才拿到货。陈冲冲是销售商,当时不知道可能侵权。被告亿丰源公司答辩称:一、亿丰源公司从未使用过与艾诺普公司完全相同的注册商标;二、“肽白金”是原料名称,所有含肽的物质都可以叫肽白金,生产领域已形成了含肽的物质就叫肽白金的惯例。《商标法》第59条规定:“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即使艾诺普公司的商标是合法的,也不能阻止他人正常对“肽白金”名称的使用;三、肥料不同于其他的产品,肥料的生产需要生产许可证,艾诺普公司没有提供其生产许可证和登记证书。艾诺普公司仅提供一种产品证明其使用了注册商标,是不够的。艾诺普公司提交的包装袋,是其合作厂家生产的,并非艾诺普公司自己产品的包装袋。四、即使“肽白金”是合法商标,亿丰源公司是将“肽白金”做为商品名称来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只要不误导公众,就不构成侵犯商标权。艾诺普公司没有“钛白金”产品投入市场,亿丰源公司的产品不会引起公众误认,也不侵权;艾诺普公司没有生产许可证,不能生产肥料,也不存在损失。五、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艾诺普公司注册资金只有58万元,但艾诺普公司申请了46个注册商标,遍及多个领域。这种申请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六、亿丰源公司产品的品种有数百种,亿丰源公司根据市场需要决定生产产品的类型。陈冲冲要肥料的时候,亿丰源公司只生产了涉案3吨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艾诺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肽白金”商标注册证、“白金肽”商标注册证。证明艾诺普公司拥有“肽白金”、“白金肽”注册商标专用权。2、申通快递单一份,证明艾诺普公司已通知亿丰源公司停止使用含有“肽白金”字样的产品。3、艾诺普公司邮寄给亿丰源公司的快递函一份,证明艾诺普公司已通知亿丰源公司停止使用“肽白金”商标。4、艾诺普公司生产的涉案商标产品及其包装袋,证明艾诺普公司生产了使用“肽白金”商标的商品。5、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8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注明:2014年10月22日,马世国与公证员韩浩、任雁冰来到江苏省沛县河口镇,从陈冲冲店内购买标有“亿丰源钛白金”的化肥60袋,并取得收据一张。证明亿丰源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6、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4)聊鲁西证民字第1795号公证书,证明亿丰源公司在其网站宣传使用“肽白金”商标的产品。7、艾诺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600元、运费900元、货款7200元、交通费用5405.17元,住宿费804元(共3次,每次268元,无住宿费票据),以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5000余元。8、艾诺普公司“肽白金”产品的出货单,证明艾诺普公司实际生产了“肽白金”产品。9、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4710734号“白金钛”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14318号),《关于第7363741号“钛白金”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14320号)。该裁定书涉及临沂沃夫特公司以“白金钛”和“钛白金”为原料名称为由,针对“白金肽”和“钛白金”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维持了“白金钛”和“钛白金”商标。证明“白金肽”和“钛白金”不是一种原料的通用名称,“白金钛”和“钛白金”是艾诺普公司的注册商标,其他公司无权使用。10、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证明广东省工商局就涉嫌侵犯“肽白金”产品的线索进行了受理。11、艾诺普公司财务报表,证明因亿丰源公司侵权,艾诺普公司的销售额与利润额下滑,给艾诺普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12、艾诺普公司马世国和亿丰源公司业务员陈新科2013年6月10日(手机号159××××5988)的通话录音光盘。证明艾诺普公司发函和电话通知亿丰源公司停止侵权后,亿丰源公司仍未停止使用“肽白金”商标,亿丰源公司恶意侵权,侵权产品销量比较大。13、艾诺普公司马世国与山东高青县工商局范局长(电话053369××××1)2014年9月1日通话录音光盘。主要内容:艾诺普公司2013年5月得知临沂沃夫特公司生产的“肽白金”肥料侵害了艾诺普公司的商标权,向高青县工商局举报,高青县工商局对侵权产品进行了查处。14、亿丰源公司网上宣传的网页打印材料,证明亿丰源公司在诉讼期间仍在网上做广告销售,亿丰源公司拒不停止销售,恶意侵权,销售量比较大。15、艾诺普公司持有的农肥准字第14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正式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艾诺普公司合法销售肥料产品。16、艾诺普公司新发生的合理费用的票据,合计756.3元。17、补充提交马世国走访相关人员的录音录像光盘材料(附文字记录材料),证明亿丰源公司产品和艾诺普公司产品都叫“肽白金”,两个产品的名称相同,相关人员通过辨认,无法区分,造成混淆。被告亿丰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收件人签章,没有申通公司的签章;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大包装袋产品是美德胜(天津)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瓶装产品的外包装上确实有艾诺普公司的名称,但产品是否实际投入市场销售,艾诺普公司应继续举证;小塑料袋包装的产品上有艾诺普公司的名称,但该产品是否投入市场也不能确认;证据5真实性认可,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亿丰源公司生产的;证据6真实性认可,亿丰源公司在网上有宣传,但未实际销售。仅生产了一次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了陈冲冲;证据7中公证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货款票据7200元无异议,运费900元是白条,应提供发票。过桥过路费、汽油费、住宿费、充值话费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聊城去临沂的高速过路费、从聊城去徐州市铜山区的高速过路费无关联性;加油费应按路程计算;证据8是原件,但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认可,产品是否实际生产,应该由增值税发票来证明。出货单是艾诺普公司自己制作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9裁定书真实性认可。肽白金是一种原材料的名称,可以注册商标,但不能限制别人正常使用;证据10真实性认可,举报后的结果不清楚,是否真正侵权不清楚;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第一、报表上应有税务机关签章,报表不符合财务规则,没有上个月的财务数字。第二、报表中提到了2011年度未分派利润是230万,从报表看不出艾诺普公司每年损失四、五百万元;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一、陈新科是否亿丰源公司工作人员,需回去落实。第二、马世国不能证明通话相对方是陈新科。对马世国与工商局人员的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4真实性认可,但该网页是2012年上传的网页,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5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6合理费用票据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7光盘资料,已过举证期限,对真实性不认可。艾诺普公司人员知道辨认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说明该辨认人员是有意选择的,辨认结果的客观真实性不存在。被告陈冲冲的质证意见:对艾诺普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质证意见同亿丰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8、证据9与陈冲冲无关。被告亿丰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互联网打印材料13份,涉及河北石家庄、山东阳谷县、山东嘉安、沙河市等地许多企业都在使用“肽白金”字样,证明“肽白金”名称是含肽肥料的通用名称。2、艾诺普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注册资金为58万元。亿丰源公司在网上搜索艾诺普公司公司的产品宣传材料,未搜索到。肥料生产企业注册资金至少应在200万元以上。证明艾诺普公司一直未生产涉案商标的产品。3、“中国商标网”艾诺普公司申请的46个商标信息的打印材料,证明艾诺普公司恶意注册了多个商标,涉及农业、农资、玩具、化妆品等行业,证明艾诺普公司注册涉案商标的目的不是为了生产。4、亿丰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书,证明生产肥料需要相关许可证件。5、《中国化工报》对亿丰源公司研制涉案产品的报道,证明亿丰源公司从2012年上半年就开始研制涉案肥料,因销量不好,没有投入市场,涉案肥料仅出售给陈冲冲一次。6、亿丰源公司产品的包装袋,证明“亿丰源肽白金”是亿丰源公司系列产品的名称,亿丰源公司的包装袋与艾诺普公司的包装袋明显不同。亿丰源公司产品上有“亿丰源”商标,并未用艾诺普公司“肽白金”的商标。亿丰源公司在包装袋上使用“亿丰源肽白金”字样,是因为肽白金是亿丰源公司产品的一个品种。7、2015年1月21日亿丰源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注册地胡马村走访相关人员的录音录像光盘。村委会人员不清楚艾诺普公司。问到马世国的时候,他们说马世国在聊城。证明艾诺普公司根本没有生产过该商标的产品,艾诺普公司的品牌在当地没有任何影响力。8、亿丰源公司2014年9月份的销售凭证,证明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只生产了3吨。原告艾诺普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艾诺普公司生产叶面肥,不需要很多的注册资金,大包装的肥料是艾诺普公司是和其他厂家合作生产的,美德胜(天津)化肥有限公司是艾诺普公司的合作单位;证据3真实性认可,艾诺普公司申请的商标不止46个,艾诺普公司申请的商标数量和本案是否侵权没有关系;证据4真实性认可,艾诺普公司生产的叶面肥不需要生产许可证;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亿丰源公司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肽白金”三个字,侵犯了艾诺普公司的商标权,造成市场混淆;证据7录音录像真实性认可,那些人不是村委会的负责人,村委会人员也不了解情况。艾诺普公司部分生产场地在胡马村,别的产品是在聊城等地和其他厂合作生产;证据8发货凭证虽然是原件,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亿丰源公司自行制作的。被告陈冲冲的质证意见:对亿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陈冲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从亿丰源公司进货的单据一份,证明陈冲冲只进了3吨货,除此之外再未从亿丰源公司处进过类似的货。艾诺普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陈冲冲只进了3吨货。亿丰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陈冲冲提前一个月预定的,亿丰源公司只生产了3吨货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艾诺普公司提供的证据1-6、证据9-10、证据14、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3即马世国与高青县范局长录音证据,原告不能证明通话对方人员身份,故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定;此外,马世国未经过对方允许,对与案件无涉的工商局负责人私自电话录音,对该证据13的合法性亦不予认定。对艾诺普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亿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亿丰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被告陈冲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艾诺普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马世果(马世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有机液肥、生物肥料、肥料、叶面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生产、销售。2008年8月,艾诺普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世果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白金肽”商标,注册号为第4710734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核定使用范围: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氮肥、农业肥料、肥料、肥料制剂、腐殖质、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商标有效期限为:200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2012年11月,艾诺普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肽白金”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363741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核定使用范围:氮肥、动物肥料、肥料、肥料制剂、化学肥料、混合肥料、磷肥(肥料)、农业肥料、植物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商标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2014年10月22日,艾诺普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世国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雁冰、公证人员韩浩的监督下,来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河口镇的苏北农贸第一城一化肥仓库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沛县洪华农资经销部内购买了标有“亿丰源肽白金”字样的化肥六十袋,并取得了收款人为陈洪华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上盖有沛县洪华农资经销部的公章。马世国拍摄照片数张,并且将所购买的“亿丰源肽白金”化肥任选一袋由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包装后加封条封存,之后交由马世国保管。2014年10月29日,经艾诺普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世国申请,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李强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在办公电脑接入网络的情况下,将亿丰源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宣传“亿丰源肽白金”化肥的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打印了相关图片。沛县洪华农资经营部的业主为陈冲冲,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是沛县河口镇商业街,经营范围是“化肥(硝酸铵、氯酸钾除外)、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农膜、小型农机具零售。”亿丰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30日,法定代表人是朱述尧,企业类型是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经营范围是生物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掺混肥料、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微生物肥料研发、生产、销售、农作物种植、初级农产品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艾诺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主张的“通用名称”等抗辩能否成立。3、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关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侵权问题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分别是第7363741号“肽白金”、第4710734号“白金肽”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行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艾诺普公司与亿丰源公司均从事肥料生产,其产品的性质、用途、消费群体基本相同。亿丰源公司在其公司官方网站的产品展示中,显示其公司销售“亿丰源肽白金”化肥,亿丰源公司生产了涉案产品并向陈冲冲进行销售,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肽白金”三个字作为商标标识,该行为显然具有误导相关公众将涉案产品与使用“肽白金”注册商标的产品相混淆或相互联系的意图,客观上足以在相关市场内使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二)关于被告主张的“通用名称”等抗辩问题本案中,亿丰源公司辩称“肽白金”是原料的名称,所有含肽的物质都可以叫肽白金,在生产领域已经形成了含肽的物质就叫“肽白金”的惯例,故亿丰源公司使用“钛白金”字样并不侵权。艾诺普公司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4710734号“白金钛”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14318号)、《关于第7363741号“钛白金”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14320号)。根据上述裁定,临沂沃夫特复合肥有限公司针对第4710734号“白金钛”商标、第7363741号“钛白金”商标提出异议,认为“钛”字用于指定商品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商评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中文由“白金钛”或“钛白金”构成,其中“白金”为“铂”的通称,我国古代称“银子”;“钛”为一种有机化合物。“白金钛”或“钛白金”文字组合非我国汉语中固有词汇,本身不含有特定含义,与制定商品原料等特点亦未形成明显关联。该裁定书对争议的第4710734号“白金钛”商标、第7363741号“钛白金”商标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转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或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国家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词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根据该规定,认定“通用名称”需要达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程度。亿丰源公司陈述其查阅到《“钛白金”对育肥猪生产性能和屠宰性能的影响》一文中有“肽白金”为通用名称或原料名称的记载。经本院查阅相关文献,《“钛白金”对育肥猪生产性能和屠宰性能的影响》登载于《江西饲料》2004年第6期,该文章涉及“将无锡正大畜禽有限公司生产的‘钛白金’小肽添加剂添加到猪粮(饲料)中”的内容。根据文章记载,“钛白金”系小肽添加剂的名称。经审查,无锡正大畜禽有限公司2004年左右将“肽白金”作为小肽添加剂的名称,但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将“肽白金”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的事实。此种使用方式属于个别性使用,尚达不到“普遍”的程度,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钛白金”为肥料的通用名称。亿丰源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部标注有小字体“亿丰源”商标字样,同时在包装中间部位以更加突出、醒目字体标注“亿丰源钛白金”字样,在该“亿丰源钛白金”字体下排为较小字体的“掺混肥料(多肽增效性)”(参见判决书附图)。可见,被告是将“亿丰源钛白金”作为一种“掺混肥料”的商标标识予以使用,并不是如被告所述的是将“钛白金”作为原料名称进行正当使用。在对争议标识或文字正当使用时,被告要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来叙述、说明商品的特点、质量、数量等或者描述某种商业活动的客观事实,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本案被告是以醒目的字体达到识别标识商品来源的程度。即使假设“肽白金”为小肽添加剂这种原料的名称,被告在表明其产品中含有某种原料(如“肽白金”小肽添加剂)时,可在产品外包装上增加原配料表,或直接表明本产品含有某种成分,没有必要以突出使用“肽白金”方式来表明其产品原料。本案被告显然不是对“肽白金”在表示原料名称意义上的正当使用,亿丰源公司在包装袋上显著位置以醒目字体使用“钛白金”的方式是一种商标性使用。综上,亿丰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白金钛”或“钛白金”为肥料通用名称,亿丰源公司生产、陈冲冲销售的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了“肽白金”字样,侵犯了艾诺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亿丰源公司实施了侵犯艾诺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艾诺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亿丰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亿丰源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显著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已查明的侵权产品销售的数量及艾诺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亿丰源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陈冲冲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供了其从亿丰源公司进货的单据,现无证据证明陈冲冲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故意或明知的主观侵权心理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陈冲冲应停止销售该涉案侵权产品,但无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于艾诺普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公开登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且艾诺普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亿丰源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重大影响,故对艾诺普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冲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肽白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山东亿丰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和宣传侵犯“肽白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包装和标识。被告山东亿丰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阳谷艾诺普生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元。驳回原告阳谷艾诺普生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山东亿丰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山东亿丰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给阳谷艾诺普生化有限公司),原告阳谷艾诺普生化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判长  戴庆康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苏 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顾 娟附图:(涉案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图案)第19页/共1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