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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金民速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金民速字第00003号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复兴寺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王建雄。被告兰建春。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复兴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复兴寺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兰建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兴寺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瓷砖、房门等建筑材料价款539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兰建春因建房需要,在原告复兴寺建材经营部赊购水泥、瓷砖等材料。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结算后,被告兰建春出具赊购货款欠条一张,共计欠款5390元。后原告催索无果,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390元。因被告兰建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欠条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兰建春在原告复兴寺建材经营部处赊购货物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欠款不还有失诚信,应承担及时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兰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复兴寺建材经营部偿还货款5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建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