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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永执补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有华与永昌县焦家庄乡河滩村村民委员会、永昌县焦家庄乡河滩村第四经济合作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有华,永昌县焦家庄乡河滩村村民委员会,永昌县焦家庄乡河滩村第四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永执补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高有华,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永昌县焦家庄乡河滩村村民委员会。被执行人永昌县焦家庄乡河滩村第四经济合作社。高有华与永昌县焦家庄乡河滩村村民委员会、永昌县焦家庄乡河滩村第四经济合作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的(2009)永民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有华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向金融机构查询二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其房地产登记信息,向股权登记机关查询其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其车辆登记信息,均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永民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奎德代理审判员  严锡明代理审判员  寇文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田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