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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三束实业有限公司与伊甸园巧克力(苏州工业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56号原告上海三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国强。委托代理人吴军勇。被告伊甸园巧克力(苏州工业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原告上海三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伊甸园巧克力(苏州工业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三束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激光打标机1台,货款计52,000元;被告首付30%,安装调试后付60%,余款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15年1月13日,被告按约支付首付款15,600元。次日,原告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因被告未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6,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伊甸园巧克力(苏州工业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传真件)、收货单(货物由被告设备工程师邱开明签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支付首付款15,600元)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尚欠货款36,400元的事实。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甸园巧克力(苏州工业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三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6,400元;二、被告伊甸园巧克力(苏州工业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三束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6,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伊甸园巧克力(苏州工业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就够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