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与贺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贺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大泥河村东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八达岭校区励志楼(主楼)三层307。法定代表人吕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悦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萌,女,1984年3月27日出生。上诉人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以下简称中关村促进会)因与被上诉人贺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关村促进会在一审法院诉称:中关村促进会系2013年5月20日在北京市民政局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吕明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不负责促进会日常工作事务,秘书长郭××负责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12月2日入职,5月12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已经办理完毕交接手续,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贺萌主张的工资差额实为绩效工资,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绩效工资没有约定标准,则应以贺萌完成的劳动成果计取绩效。但是,贺萌未提供绩效完成结果,无权要求工资差额。为维护中关村促进会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关村促进会无需支付贺萌2014年4月、5月工资差额4367.38元、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918.10元。贺萌在一审法院辩称:贺萌不同意中关村促进会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贺萌于2013年12月2日入职中关村促进会,2014年5月12日离职。中关村促进会未与贺萌签订劳动合同。根据银行交易记录,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贺萌每月工资发放数额为7136.53元、4843.51元、4844.20元、4799.80元、4955元、1552元,6月27日发放一笔5886.74元。关于工资标准,贺萌称:贺萌月均工资8333元,每个月先发工资的60%,剩余40%在季度末发,第一个月发的是工资的80%,6月27日发的是第一季度的40%工资,有部分扣除;中关村促进会称贺萌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第一个季度有绩效工资并不代表第二个季度也有绩效工资。另,在一审法院审理的中关村促进会与其他员工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其他员工与中关村促进会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绩效工资发放,即每月发放底薪额为相当于月度工资的60%,月度工资的40%为绩效工资。试用期发放工资的80%,工资发放办法为每月领取底薪额为相当于月度工资的60%,每季度末领取剩余工资的20%”。2015年3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中关村促进会支付贺萌2014年4月、5月工资差额4367.38元、2014年I月2日至5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918.10元;2.驳回贺萌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贺萌的工资标准问题,中关村促进会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与贺萌签订劳动合同且未能就工资发放事宜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贺萌的工资发放情况及法院审理的另案情况,贺萌所述工资发放情况较为合理。裁决确认的2014年4、5月工资数额合理,且贺萌未提起诉讼,法院予以确认。中关村促进会未与贺萌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数额有误,法院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贺萌二0一四年四月、五月工资差额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三角八分;二、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贺萌二0一四年一月二日至五月十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五千六百三十一元;三、驳回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关村促进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关村促进会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请求认定不支持贺萌要求的2014年4、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请求认定不支付贺萌2014年1月2日至5月1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关村促进会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贺萌要求的2014年4、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工资差额”没有约定,其主张的“绩效工资”更没有合同依据,故“工资差额”无从谈起,中关村促进会提供了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于2014年5月2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导致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中关村促进会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显失公正。贺萌答辩称:对中关村促进会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贺萌的工资标准,贺萌主张月收入为8333元,并提交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中关村促进会虽不认可该工资标准,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中关村促进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采信贺萌的意见,认定贺萌的月工资标准为8333元。一审法院判决中关村促进会支付贺萌的工资及工资差额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中关村促进会主张与贺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中关村促进会未与贺萌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故中关村促进会应当向贺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中关村促进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武原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