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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古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古某,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包立强,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同原告。原告古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立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结婚,因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2014年,原告生了孩子叫李某某,现年1岁3个月。夫妻俩经常打架吵嘴,被告无故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在婚前就谎话连篇,对家庭尽不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女方共同生活,由被告出孩子的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时掐原告脖子,并将原告手机摔坏,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辩称,我们有时候谈不上打架,我觉得过日子,没想的与自己妻子动手。我没有说谎话。结婚时间和孩子出生情况没有异议,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觉得我没有打她。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生育一女李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矛盾,不应草率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婚姻以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古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尚 皓尹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