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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公玉兰与高台县强华农机专业合作社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玉兰,高台县强华农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公玉兰,女,汉族,1951年4月出生,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天华,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小学文化,被告高台县强华农机专业合作社住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罗城乡花墙子村。组织机构代码:39939013-4法定代表人黄玉明,系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璞,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玉兰诉被告高台县强华农机专业合作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玉兰委托代理人曹天华及被告高台县强华农机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白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玉兰诉称,2012年11月份,经高台县罗城乡花墙子村党支部书记张常荣介绍,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玉明与原告之子曹天华达成口头约定,将一台挖掘机停放在曹天华的养殖场由曹天华为其看管。曹天华在看管期间,于2013年2月19日深夜,10多个不明身份的人翻进曹天华的养殖场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告的挖掘机强行拉走。后就曹天华看管挖掘机的报酬事宜,经原告和曹天华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仅向曹天华支付3000元,下余10500元一直未予支付。2014年9月19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索要其子曹天华为被告看管挖掘机的看管费,被告工作人员将单位大门锁住不让原告出门,也不让原告的家人进入给原告送饭送水,将原告限制在厂区内长达9天之久,后原告的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才将原告解救出来。当时因原告多日没有进食身体已经极度虚弱,出现虚脱症状,原告在当地卫生院接受了抢救,后被送往高台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身体极度虚弱,并出现多处并发症,因而原告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为此花费医药费885.34元,合作医疗报销295元,自付590.34元。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50元(其中医药费590.34元、误工费1225元、护理费1225元、伙食补助21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台县强华农机专业合作社辩称,2012年1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玉明委托原告之子曹天华看管挖掘机属实,2013年2月19日深夜,10多个不明身份的人翻进曹天华的养殖场采取暴力手段将曹天华看管的挖掘机强行拉走的事实也是存在的。但是原告所诉称的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玉明拖欠其子曹天华10500元的看管费是不属实的,因为在之前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玉明已将约定的全部看管费3000元给付原告之子曹天华。在事发过程中,被告自始至终并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实际上是原告采取不法手段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张其“所谓”的权利而自己不愿意离开被告厂区,并且被告工作人员报警后,经公安机关劝说,原告仍然不愿意离开,原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被告的权益,同时也干扰了被告正常的生产活动。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五份书证也完全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病症系其自身原有疾病,并为女性老年人常见疾病,而并非由被告侵权造成。另外,原告的主张不合理,原告方即便存在损失,也只能认定其花费的医药费,并且应当扣除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其余部分实际上并未发生。综上,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经高台县罗城乡花墙子村党支部书记张常荣介绍,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玉明与原告之子曹天华达成口头约定,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玉明将一台挖掘机停放在曹天华的养殖场由曹天华看管。曹天华在看管期间,2013年2月19日深夜,10多个不明身份的人翻进曹天华的养殖场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告的挖掘机强行拉走。就曹天华的看管挖掘机期间的报酬,经双方交涉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玉明向曹天华支付了3000元,但曹天华认为双方约定的看管挖掘机报酬���当共计为13500元,仍有10500元未予支付,而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玉明认为双方约定的看管挖掘机报酬仅为3000元,并且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由此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9月19日,原告再次因其子曹天华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玉明看管挖掘机报酬事宜与其子曹天财、曹天华、儿媳妇陈文思、高台县罗城乡花墙子村党支部书记张常荣共同到被告养殖场找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玉明协商处理,在此期间,双方就看管报酬数额及是否已全部支付再次发生争议,后曹天华、曹天财、陈文思、张常荣随即离开被告养殖场,但原告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玉明未能向其子曹天华支付剩余看管挖掘机报酬,因而不愿意离开被告养殖场,以此要求黄玉明向曹天华支付剩余看管挖掘机报酬10500元。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和劝导,原告仍坚决不离开被告养殖场区。直至2014年9月29日,在高台县罗城乡派出所��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共同调解和劝导下,原告在其子曹天华和曹天财的陪同下才离开被告处,当时因其身体不适,后被送往高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病情经诊断为:1、慢性胆囊炎;2、子宫肌瘤;3、心肌缺血;4、高血压。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费医药费885.34元,其中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95元,自付590.3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赔偿金4050元,其中:医疗费590.34元、误工费1225元、护理费1225元、伙食补助21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高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病人出院证明书原件一份、住院病历原件一份、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原件一份、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侵害,依法承担的以给付金钱或实物补偿受害人所受到损害的民事责任,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公玉兰在其子曹天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玉明因看管挖掘机报酬结算发生争议后,以对方未支付其认为应当向其子曹天华支付的剩余看管挖掘机报酬而拒绝离开被告养殖场区,该行为明显不妥,即便主张自身合法权益,亦应当通过正当渠道解决。同时,原告被送往高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过程中,被诊断出的病状明显均为其自身固有疾病,并非因他人侵权行为所能直接引发。原告公玉兰在被告养殖场滞留达9天,系原告自身行为所致,并非被告扣留,并且在原告到被告养殖场滞留期间,原告经多次被劝导离开而拒不离去。现原告公玉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养殖场滞留期间被告具有直接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公玉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公玉兰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寇甜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