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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继云与李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118号原告孙继云。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法霞。原告孙继云诉被告李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长江,被告李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云诉称,被告自2005年始以盖房、老人生病、孩子上学、经商为由,陆续借原告现金150000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让原告缓催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许诺有钱后一定优先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整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法霞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法霞于2005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自2005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该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该借款利息,故该借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法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继云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法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