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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曾明远诉被告张健、叶鹏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曾明远,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西街。委托代理人刘朝映,四川环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汉族,成都市金牛区人,住成都市华阳中心上街。被告叶鹏威,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花塘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责人林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原告曾明远诉被告张健、叶鹏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春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叶鹏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明远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叶鹏威驾驶被告张健所有的渝A3F9**小型轿车从威远县外西街方向往商业三街方向行驶时,于00时10分行使至威远县城区城市花园红绿灯叉路口时,与从威远县城南派出所方向往吴家湾方向行使的由曾明远驾驶并搭乘妻子李英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曾明远、李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即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后于2015年4月14日好转出院。2015年6月9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曾明远,左髋臼前柱骨折、左髂骨骨折、骨盆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2月12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鹏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明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健所有的渝A3F9**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健、叶鹏威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29051.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张健未作答辩。被告叶鹏威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虽然张健系渝A3F9**小型轿车车主,但渝A3F9**小型轿车是我向被告张健借用的,是我驾驶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相应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投保情况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18348.56元(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15596.28元、不理赔27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100元、被告叶鹏威承担630元、原告曾明远自行承担27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营养费15元/天×82天=1230元,认为其长期医嘱中无营养的记载,不予认可,护理费(80天×2人+60天)×90元/天=20160元,认可81天一人护理,标准按60元/天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认为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曾筱媛18027元/年×7年×10%÷2人=6309.45元,认为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6年,误工费(82天+180天)×55458元/年÷12个月÷20.83天=58129.28元,认为不应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并承认原告主或变更主张的的医疗费18348.56元(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15596.28元、不理赔27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100元、被告叶鹏威承担630元、原告曾明远自行承担27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2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原告曾明远系威远县严陵镇三河村九组征地农转非人员,户籍地为威远县严陵镇西街93号,现住威远县严陵镇滕家坝社区。曾明远持有2013年5月内江市威远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川交运管内字0023546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车辆号牌川K667**黄色,经济类型个体,经营范围普通货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川K667**,车辆类型轻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货运)。威远鑫飞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本公司所有进出货物均由曾明远、李英运送,运送货车牌照为川K667**。2、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14日,原告曾明远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髂骨骨折(左侧)、骶骨关节脱位(左)。长期医嘱记录有留陪伴1人。出院医嘱:休息15天,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病情有变化随时返诊,每月定期复查。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威远县人民医院出具60天的休息证明。2015年6月18日威远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简介:病员曾明远因骨盆骨折、左髂骨骨折、左骶骨关节脱位,而行保守治疗,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回家疗养,需人护理一段时间,加强营养。3、2015年6月9日原告曾明远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曾明远,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前柱骨折,左髂骨骨折、骨盆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鉴定为十级伤残。4、被告叶鹏威持有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鹏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明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渝A3F9**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叶鹏威系机动车使用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部分损失的责任范围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健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考虑,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减轻侵权人30%的责任,即由叶鹏威承担70%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18348.56元(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15596.28元、不理赔27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100元、被告叶鹏威承担630元、原告曾明远自行承担27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为征地农转非人员,并且原告的户籍已转为城镇居民,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2天+180天)×55458元/年÷12个月÷20.83天=58129.2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定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自2015年1月23日住院至2015年6月8日计4个月零17天(137天)。原告曾明远能举证证明其是在从事货物运输,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55485元/年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个月×55458元/年÷12个月/年+55458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17天=22098.21元。3、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护理费(80天×2人+60天)×90元/天=201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根据原告病历记载住院82天,长期医嘱中记载留陪伴1人。则原告的1人护理计算为82天,护理费以每天按8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82天×80元/天=6560元。4、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曾筱媛18027元/年×7年×10%÷2人=6309.4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女儿曾筱媛系其被扶养人,且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曾筱媛(2003年6月13日出生)也系城镇居民,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的女儿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曾筱媛计算为18027元/年×6年×10%÷2=5408.10元。5、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元/天×82天=1230元。医疗机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该赔偿项目应予以支持,以每天15元计算82天。则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82天×15元/天=123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07671.87元。其中:原告曾明远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1559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营养费1230元合计1804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曾明远1400元(赔偿另案李英8600元);原告曾明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护理费6560元、误工费22098.21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08.1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5128.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明远40000元(赔偿另案李英70000元)。原告曾明远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6641.28元、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45128.31元合计61769.59元,其中70%即4323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曾明远,其余30%即18530.88元由原告曾明远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2752.28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900元合计4502.28元,由被告叶鹏威承担70%即3151.60元,由原告曾明远自行承担30%即1350.68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为84638.71元;被告叶鹏威应承担的赔偿款为3151.6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明远41400元;二、原告曾明远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6641.28元、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45128.31元合计61769.59元,其中70%即4323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曾明远,其余30%即18530.88元由原告曾明远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2752.28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900元合计4502.28元,由被告叶鹏威承担70%即3151.60元,由原告曾明远自行承担30%即1350.68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为87790.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明远84638.71元,由被告叶鹏威赔偿原告曾明远3151.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曾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明远负担300元,由被告叶鹏威负担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春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