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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卢某甲,女,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忠明,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卢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明、被告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2005年12月,我与被告蔡某甲相识后,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期间生育长子蔡某乙。我们于2007年3月11日领取结婚证,因婚前缺乏沟通、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尽丈夫、父亲义务,对我及小孩的生活不闻不问,我们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长子蔡某乙归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一间两格砖混结构房屋、一个地基、一辆小型货车、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平均分割;欠卢某乙8000元的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甲辩称:原告诉称我们结婚的时间和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财产的情况也属实,关于债务,原告仅提到欠我岳父卢某乙的8000元。两辆车分别是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助力车。我们从不吵架,没有分居、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卢某甲与被告蔡某甲于2005年12月相识,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7年1月12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蔡某乙,于2007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间两格砖混结构房屋、一辆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助力车、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卢某乙8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要求对小孩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事宜作出判决。被告则以双方感情很好为由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并在儿子出生后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偶因生活琐事而争吵,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从培养孩子健康成长,追求幸福生活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和交流,改正各自的缺点,互让互谅,双方的感情是可以得到修复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向开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