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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华凯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凯,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1997号原告赵华凯,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晁萌,男,1982年5月5日出生。原告赵华凯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华凯起诉称:2014年9月29日10时22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东营村口,赵华凯驾驶登记在赵文圃名下的车牌号为京GHV2**号小轿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与李素珉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辆车损坏,李素珉受伤。事故发生后,李素珉被送往医院进行了医治,原告为伤者李素珉垫付医疗费用16478.27元。原告维修车辆花费820元。此次事故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队认定原告负全责,李素珉无责。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2015年6月份,原告凭票据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20元;2、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478.2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的损失给予赔偿,此案件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以实际医疗票据为准,需要剔除医保以外用药及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赵华凯为车牌号为京GHV2**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29日10时22分,赵华凯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东营村口,与李素珉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辆车损坏,李素珉受伤。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赵华凯负全责,李素珉无责。事故发生后,李素珉被送往医院进行了医治,赵华凯为伤者李素珉垫付医疗费用16478.27元,并支付维修车辆费用820元,以上共计17298.27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出具了赵华凯签字的投保单,赵华凯在投保单中写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明细、诊断证明书、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判决书、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华凯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赵华凯为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称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显示,赵华凯确认其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但保险公司适用的条款属于赔偿处理部分,且赵华凯的该项支出确系为伤者进行救治,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赵华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17298.2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华凯保险金一万七千二百九十八元二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玄红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