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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百营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水塔街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27号原告百营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961-991号。法定代表人牟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璐,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小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水塔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三新横街8号。法定代表人熊楠,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刘尚泉,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百营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水塔街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年6月2日、1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原告诉称:原告为百营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是1994年市政府赴港招商引资在汉成立的第一家外商独资企业,负责百营广场项目的开发经营。该项目属旧城区改造及江汉路商圈建设的重点项目,于1996年开工建设,1998年1月停工至今。项目开工建设前,为安置部分被拆迁企业过渡,繁荣经济,美化建筑工地周边环境,经有关部门同意,原告于1996年4月1日与黄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由黄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总包,在我公司百营广场项目临中山大道的街面修建经营门点。被告在没有任何拆迁批文,也没有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私自拆除了我公司百营广场项目临中山大道及前进五路的街面修建的经营门点(即:中山大道百营广场特1号至百营广场23号,前进五路特1号至前几五路25号门点)。从门点拆除至今被告一直没有给予我公司任何的解释及赔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属于违法拆迁。2015年1月8日,就被告违法拆迁一事向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申请被驳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拆除的中山大道和前进五路的经营门点系原告公司所有;2、判决确认被告拆除中山大道和前进五路经营门店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经营门店被拆除而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二、本案中,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中均所述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中山大道和前进五路的经营门点”,而原告未能提供和证实上述经营门点建筑物的合法性及原告具有权属的证据材料,该建筑物是否被拆除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原告属于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原告还提出确认该经营门点系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百营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鄂焕斌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