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一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39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7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1日14时许,修文县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500元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修文县龙场镇街心花园附近交易。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其朋友的车牌号为贵ACX6**的银灰色比亚迪轿车来到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农业银行门口,将一包净重为1.1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薛某,双方交易完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薛某左后裤包内搜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冰毒疑似物1.1克,在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贵ACX6**号轿车内搜出9包净重为3.4克的冰毒疑似物和一包净重为0.01克的麻古疑似物,以上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4.5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4.51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原审庭审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5克和甲基苯丙胺(麻古)0.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共计4.51克,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其身上所查获全部毒品甲基苯丙胺共4.51克均应当以其所实施的犯罪定罪处罚。原判结合其具体的犯罪事实、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5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王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小龙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代理审判员 付 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戴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