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寿县,农民,住寿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2日由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寿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甲家查获两支疑似枪支,经鉴定,该两支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晚,寿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接到被告人张某甲家藏有两支土枪举报后,该所民警遂即赶往被告人张某甲家查证,张某甲主动将两支土枪交予民警,出警民警对该两支疑似枪支予以扣押,并将张某甲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张某甲所持有的两支枪支均为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六安市公安局刑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情形,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且相关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两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二)项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