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袁飞祥诉被告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飞祥,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袁飞祥,男,汉族。被告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地址:习水县良村镇良村村。委托代理人陈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袁飞祥诉被告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飞祥和被告华航煤矿的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马发明与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签定贵C40x**号车辆运输协议并交纳车辆运输押金5000.00元,运输一段时间后于2012年1月16日经被告同意马发明将前述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的川E32x**号车经营,并由原告承接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尚欠马发明的运费898.00元,并代被告退还了被告应当退还给马发明的押金5000.00元。原告经营了4个月后,因货源不足不再经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交押金5000.00元,并支付尚欠原告代被告支付给马发明的运费89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被告认可并答应支付并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了退款说明,但至今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运输煤炭运费898.00元,并退还原告交纳的车辆运输押金5000.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60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运费和押金均属实,但本案是合同关系,不应该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来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退款说明。证明利息应该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3、华航煤矿运费付款凭证。证明该笔款项具体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4、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5、收款收据。证明交在被告处5000.00元押金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的1、4、5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纠纷是合同关系,不存在利息的支付。被告华航煤矿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马发明与被告华航煤矿于2010年8月31日签定了《华航煤矿有限公司煤炭运输部接纳营运车辆协议书》,并于合同签定当日马发明向被告华航煤矿交纳营运车辆运输押金5000.00元,运输一段时间后经被告同意马发明将与被告华航煤矿签定的《华航煤矿有限公司煤炭运输部接纳营运车辆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经营的川E32x**号车经营,并由原告承接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代被告支付了马发明的运费898.00元,并代被告退还了被告应当退还给马发明的押金5000.00元。原告经营了4个月后,因货源不足不再经营。被告华航煤矿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了退款说明,但被告未履行退还原告所交押金5000.00元和原告代被告支付马发明的运费89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支付了马发明的运费898.00元及代被告退还被告应当退还给马发明的押金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华航煤矿有限公司煤炭运输部接纳营运车辆协议书》、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及被告代理人的当庭自认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华航煤矿应当支付原告袁飞祥代支付的押金和运费共计5898.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合同过程中未约定利息的支付,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利息的约定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袁飞祥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飞祥5898.00元;二、驳回原告袁飞祥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向江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