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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8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与张家所、柴成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张家所,柴成剑,张家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18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负责人魏文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福志,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家所,农民。被告柴成剑,农民。被告张家金,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以下简称上仓支行)与被告张家所、柴成剑、张家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权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仓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所、柴成剑、张家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仓支行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张家所由被告柴成剑、张家金担保从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家所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张家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4398.07元未还。故要求被告张家所立即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柴成剑、张家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仓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借据;张家所欠息证明;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户贷款担保书;被告张家所、柴成剑、张家金身份证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被告张家所、柴成剑、张家金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家所、柴成剑、张家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家所、柴成剑、张家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2010年6月30日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农合借字第123101091218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家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9.73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柴成剑、张家金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张家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14398.07元。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张家所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在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张家金送达了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二被告均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后被告张家所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柴成剑、张家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张家所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张家所应承担偿还所欠剩余贷款6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张家所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家所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张家金应依约对被告张家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家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柴成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张家所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张家所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14398.07元及自2011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张家金对被告张家所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家所、张家金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830元,由被告张家所负担,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张家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一、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