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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梁惠霞与麦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惠霞,麦国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梁惠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4X。委托代理人王冬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麦国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13。原告梁惠霞诉被告麦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求贤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伍燕霞、人民陪审员杨佩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冬敏到庭,被告麦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麦国雄向原告借了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综上,现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125元,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麦国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麦国雄向原告借了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麦国雄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偿还,应承担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的2014年8月20日起计的利息5125元,本院不予支持,起诉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国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惠霞支付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被告麦国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求贤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杨佩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红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