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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上诉人马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马某上诉称,其提供的宁晋县贾家口镇东马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宁晋县贾家口镇东马家庄村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南豆村中建巷6号为其居住地,与事实不符。郎某辩称,宁晋县贾家口镇东马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与石家庄市南豆村村委会的“证明”内容矛盾,上诉人马某亦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明,无法认定上诉人马某有经常居住地。因此上诉人马某的户籍所在地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豆村中建巷6号应为其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宁晋县贾家口镇东马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南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关马某的经常居住地内容相互矛盾,马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故原审不能确定其经常居住地并无不当。依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马某的住所地应当为户籍所在地即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南豆村中建巷6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住所地的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会���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任 媛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