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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雷庄变电站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朱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伤情属重伤二级。此事故中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9899.1元。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雷庄变电站北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朱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一同随120急救车和被害人朱某到滦县人民医院。被害人朱某伤后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药费75134.34元,交通费2179.90元,高速通行费420.50元,××用具费699元,鉴定费2200元,病例复印费135元。住院期间由朱某甲护理,朱某甲系许昌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北京送变电公司雷庄220KV变电站改造工程施工人员。经法医鉴定,朱某伤情属重伤二级。2015年6月19日,被害人朱某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评为八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约为25000元左右,建议朱某二次手术后休息护理60天。被告人家属在被害人朱某住院期间给付治疗费用450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30日经滦县交警大队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意义,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姚某、江某证言,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河北省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痕迹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现场车辆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事故责任认定书、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被害人朱某提供的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单据、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莲司鉴(2015)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二级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交通事故给被害人朱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补助费、××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201110.72元(已给付45000元,实际再给付156110.7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曹连成代理审判员徐亚茹人民陪审员吕淑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宫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