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吕燕萍与湖南洞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燕萍,湖南洞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406号原告吕燕萍。委托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洞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郭伟。委托代理人陶习文,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斌,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吕燕萍与被告湖南洞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庭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千与被告洞庭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习文、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燕萍诉称:199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年,从1998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八车间化操。1998年底,被告将原告调至工程部,2014年4月下旬,被告通知原告,因已达到内部退养年龄,从5月份起不再上班,原告当时就表示不同意被告的决定。2015年5月3日,原告按规定时间报到上班,分管负责人再次告知,公司已做内退决定,坐在办公室也不算上班,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好离开工作岗位,从2014年5月1日起,被告按内退标准支付工资待遇。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从1998年底起,经双方同意,原告的工作岗位已由八车间化操变更为工程部,负责公司能源、环保、全固定资产统计等项工作。原告不仅胜任该项工作,而且做出了成绩。无论是按照《劳动合同法》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还是按照被告洞药字(2006)18号文《关于公司员工离岗待岗、离岗挂编、内部退养的管理规定》的规定,原告提出内部退养的书面申请后,被告才能为原告办理内退部退养手续,被告在原告未提出内退申请且不同意内退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离开工作岗位,给予内退工资待遇,其实质是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所做出的原告内退的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应恢复原告的原有工作岗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原告的全部工资收入为55963.43元,被告决定原告内部退养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全部工资收入为16304.4元,差额为39659.03元。另外,从2015年1月起,在职员工每月增加260元,原告因已被内退,每月只加200元,少60元,2015年1月至4月共计少加240元,该笔损失也应计算在损失总额内,即被告应赔偿的全部工资收入损失为39899.03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恢复原告工作岗位之日起的损失另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常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2015)常劳人仲字76号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做出的从2014年5月起对原告实行内部退养的决定;2、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3、被告赔偿原告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止的工资收入损失39899.03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上岗之日止的损失另计。原告吕燕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1998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3、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在离岗前的岗位在工程部。4、组织机构图,拟证明工程部与设备能源部是同一个。5、统计表,拟证明2014年5至2015年4月的收入。6、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离岗前的月工资收入7、洞庭药业公司文件,拟证明公司关于内退的规定。8、内退人员花名册,拟证明吕燕萍在内退人员名单内。9、通知书,拟证明裁决作出后,公司通知报到。10、关于《通知书》的回复,拟证明原告要求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履行。11、2015年7月内退人员工资表,拟证明公司将吕燕萍列入内退人员。被告洞庭药业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撤销内部退养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没有作出过内部退养的决定;2、恢复原告的诉请的岗位,不持异议,只是对具体岗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3、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是错误的,从2014年5月起,原告就没有上班,公司本不应支付全额工资,由于财务人员的计算错误,一直都是支付的全额基本工资。原告的第1、3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洞庭药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可以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2、总部复星药业2013年7月26日文件,拟证明总部要求成立EHS(环境、健康、安全)管理委员会,并要求相关人员有相关资质。3、员工花名册,拟证明原告的原工作岗位是设备能源部负责能源环保资产管理。同时拟证明原告的学历是常德市委党校经济管理专业,职称是统计师,不符合EHS资质要求。4、钟宁的毕业证、学位证、身份证、《劳动合同》、调令、通知,拟证明钟宁符合EHS资质要求,被告根据总部要求开始配备相关专业人员钟宁作为EHS专职人员。5、被告公司文件洞药字(2014)11号及EHS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图,拟证明2014年6月17日公司EHS管理委员会正式成立,钟宁是专职干事。6、公司领导邹远平、陈昌元与原告的谈话内容回忆及工作记录内容,拟证明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时公司作了大量思想工作,但原告仍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7、考勤汇总表,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起就没有上班。8、EHS专员钟宁的工作情况资料,拟证明钟宁在EHS专员岗位上作了大量工作且胜任EHS专员职位。9、仲裁案质证笔录,拟证明原告也认可在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时公司领导多次作思想工作。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洞庭药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7、8、10、11,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三性均持异议。本院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6、7、9,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1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8,因与本案真实性或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年,从1998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八车间化操。1998年底,被告将原告调至工程部,2013年6月份工程部变更为设备能源部,原告具体从事设备、能源、资产统计工作,2014年6月17日,被告洞庭药业公司EHS(安全、健康及环境保护)管理委员会成立,原告所从事的资产管理工作由设备能源部副经理接管,其他工作由EHS专职人员负责。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结果,1、原告吕燕萍与被告洞庭药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驳回了原告吕燕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撤销被告做出的从2014年5月起对原告实行内部退养的决定,庭审查明,在被告实行EHS改造过程中,由于涉及到原告的原工作岗位,被告多名领导就变更工作岗位一事找原告协商,只是双方未能就此协商一致,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做内退处理。尽管原告主张年、节等特殊时期,其按照内退人员标准享受了相关福利待遇,被告实际上已经把原告作为内退人员对待,对于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内退关系到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国务院对企业内退制度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被告对于如何内退也有相关的制度规定,原、被告并没有按照制度规定办理相应的内退手续,故不能因为原告享有了其他内退人员的福利待遇,从而倒推出原告就是内退人员的结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的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199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八车间化操,1998年底,被告将原告调至工程部,2013年6月份工程部更名为设备能源部,原告具体从事设备、能源、资产统计工作,原告对此没有提异议,并一直在该岗位工作,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中岗位约定的变更,2014年5月,被告领导找原告谈心,因为公司进行改造,要对原告的工作岗们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时,由于被告洞庭药业公司内部实行EHS改造,对原告原工作岗位有了新的要求,涉及到原告的原工作岗位的调整,可以认为是双方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此被告提出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要求是合法的,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考虑,原告提出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尽管本案原告的工资待遇较之上岗有差距,但造成这种差距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所致,该期间原告并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经庭审查明,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标准未低于本市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关于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上岗之日止损失另计的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燕萍与被告湖南洞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吕燕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吕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