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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与张维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张维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企业代码80661172-4。法定代表人孙振国。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与永安大道交叉口。委托代理人刘建波,公司职员。被告张维胜,男,汉族,1984年12月23日生,住沧州市沧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诉被告张维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诉称,被告张维胜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卡号为62×××23,卡种为贷记卡,被告张维胜透支本金余额4607.29元,未按规定还款,形成逾期,之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进行连续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30日仍透支本息共计5874.40元(其中本金4607.29元、利息和滞纳金合计1267.1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卡透支款本金4607.29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合计1267.11元(利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本息合计5874.40元。实际数额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维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张维胜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并有被告本人签字。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一份,证明被告张维胜对章程进行阅读并签字。三、被告张维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四、催收通知书一份。五、贷记卡客户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贷记卡户名为张维胜,卡号为62×××23,证件号码为。六、账户信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张维胜欠款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维胜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办理贷记卡,卡号为62×××23,卡种为贷记卡,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透支不计息时间最长为56天,最短为25天。同时对滞纳金进行了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多次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偿还透支款项,透支本金余额4607.29元,未按规定还款,形成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27日透支本金4607.29元,产生利息1309.78元、滞纳金284.91元,本息共计6201.9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卡透支款本金4607.29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合计1267.11元(利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本息合计5874.40元,实际数额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维胜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被告张维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6201.98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上述截止日期到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维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玲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邹德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