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乐亭县支行与刘静波、熊丽双、刘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刘静波,熊丽双,刘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以下简称乐亭县支行)。所在地址:乐亭县。法定代表人:刘欣东,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亚平,任个金部副经理。被告:刘静波,男,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熊丽双,女,1967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刘颖,女,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乐亭县。原告乐亭县支行与被告刘静波、熊丽双、刘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孙亚平与被告刘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丽双、刘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24日,刘静波、熊丽双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3年7月29日我行同意为其授信5万元,期限3年,采用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刘颖(乐亭县中堡镇财政所工作)为其保证人。贷款合同编号为13020120130084846,本笔贷款自2013年7月29日起使用;约定贷款循环使用,贷款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最后一次贷款到期日应为2016年7月28日,用途为建大棚。贷款使用期间,能按时按季还息。从2015年第二季度开始拖欠贷款利息,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还,从而使我行贷款形成风险,为保障我行债权不受侵害;为此,我行对借款人及其保证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借款人刘静波、熊丽双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担保人刘颖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静波辩称:我承认从农行贷款这回事。被告熊丽双、刘颖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静波与被告熊丽双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静波签订贷款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被告刘静波由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刘颖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刘静波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刘静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3582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30084846)、营业执照复印件、刘静波与熊丽双结婚证复印件、欠息证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亚平与被告刘静波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静波由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刘静波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刘颖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乐亭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53582元(利息核算至2015年9月8日;自2015年9月9日起被告刘静波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刘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共计1080元,由被告刘静波负担。此款原告乐亭县支行已垫付,限被告刘静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乐亭县支行,被告刘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石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