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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余尚奇与谭建彬、郭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尚奇,谭建彬,郭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尚奇,男,49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明,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文君,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建彬,男,52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立,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发芝,女,49岁,汉族,系上诉人余尚奇之妻。上诉人余尚奇因与被上诉人谭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吉俄木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强、代理审判员冯文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洪祖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余尚奇的委托代理人唐明,被上诉人谭建彬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发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建彬经被告余尚奇(同时作为担保人)介绍,与元谋瑞翔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开发越南河江省胃川县玉明乡保村锰矿,协议第六项约定:“此协议由余尚奇承担乙方的资金安全担保,若出现甲方(即元谋瑞翔矿业有限公司)后期资金不及时到位,造成乙方(即原告)损失由余尚奇偿还乙方投资”。甲方、乙方及担保人余尚奇共同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将70万元转帐支付给冯庆全,后因手续不完整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2011年1月27日,冯庆全及被告签定欠款支付承诺书,约定:“冯庆全定于2011年4月15日前还��70万元,若届时付不清,用越南矿山项目的70%股份作抵押(加两台装载机),外加一辆吉普车作全部抵押偿还给被告余尚奇。抵押前矿山的全部债权、债务全部由冯庆全负责承担,抵押后由被告余尚奇归还原告的投资款。”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2013年9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的70万元,定于10月5日前还10至20万元,11月5日前还剩余50至60万元,如冯庆全未付清此款,由被告还清,如果12月30日前未付清,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原告矿山投资款70万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冯庆全以转帐的方式已付给原告90000元,原告之妻从被告处赊购价值61000元的保健品。姚春宇于2014年1月2日和29日分别从被告处收款36000元和80000元。原、被告为归还投资款的余额和归还的具体数额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冯庆全之间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冯庆全及被告依法应当将70万元的投资款予以返还给原告,冯庆全为债务人。原、被告及冯庆全为偿还70万元进行多次沟通、协商,被告书面承诺还款,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依法视为债务人将还款的义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全面负责偿还尚欠的投资款。被告提出自己受到威胁、胁迫及已通过姚春宇偿还11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郭发芝与原告借款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要求被告郭发芝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通过冯庆全转帐和赊购保健品已收到151000元。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为实现债权的支出,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所有支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余尚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谭建彬投资款549000元。二、驳回原告谭建彬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被告余尚奇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余尚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上诉人于2010年6月26日介绍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冯庆全达成开采矿山的《合作协议》,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对其资金安全和冯庆全的后期资金到位进行担保。由于未能办理相关手续,矿山被收回,被上诉人要求冯庆全退还其投资款700000元,冯庆全于2011年1月2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支付承诺书》,承诺2011年4月15日前付清欠款,并承诺将其另一处矿山的部分财产抵押给上诉人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由于资金不到位,冯庆全未如期归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也未将承诺书中提到的财产抵押给上诉人。2013年9月20日,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指使的黑社会人员的胁迫,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700000元的借款凭证。上诉人帮冯庆全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77900元,加上冯庆全转款的90000元和被上诉人委托姚春宇收取的150000元,合计已支付417900,实际还差282100元。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书面承诺还款应视为债务人冯庆全将还款义务转移给上诉人,该认定属错误认定。债务转移应三方协商一致,而原审并未查清债务人是否将还款义务转移给了上诉人。3.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担保关系。上诉人并未收到冯庆全在其《欠款支付承诺》中承诺提供给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只应按协议约定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原审法院漏列被告冯庆全,将应由合同相对方冯庆全承担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反公平原则。被上诉人谭建彬答辩称:1.上诉人称其受答辩人胁迫出具承诺书和借条不是事实。2.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姚春宇的150000元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起初是保证人,但后来债务已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上诉人谭建彬与案外人元谋瑞翔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越南河江省胃川县玉明乡保村锰矿。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谭建彬)负责矿山的前期投资,出资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00元),剩余捌拾万元(800000.00元)由甲方(元谋瑞翔矿业有限公司)负责投资。”���六条约定:“此协议由余尚奇承担乙方的资金安全担保,若出现甲方后期资金不及时到位,造成乙方损失由余尚奇偿还乙方投资”。甲方元谋瑞翔矿业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冯庆全签字,乙方谭建彬及担保人余尚奇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谭建彬将700000元投资款转帐支付给冯庆全,后因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双方未能实际履行合作协议。2011年1月27日,冯庆全向被上诉人谭建彬出具《欠款支付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冯庆全欠谭建彬投资款700000元(柒拾万元正),定于2011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若届时付不清,用我在越南河江省白光县上平乡铅矿山项目的70%的股份作抵押(加两台装载机),外加吉普车一辆作全部抵押偿还给余尚奇。抵押前矿山的全部债权、债务全部由我负责承担,抵押后由余尚奇归还谭建彬的投资款。如逾期对���可依法随时起诉。”上诉人余尚奇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2013年9月20日,上诉人余尚奇向被上诉人谭建彬出具《承诺书》和《借条》各1张。《承诺书》内容为:“欠谭建彬现金柒拾万正(700000.00元),在10月5日还10-20万元,11月5日前还剩余50-60万元。如果12月30日前冯庆全未付此款,由本人还清。如果12月30日前未付清,余尚奇承担一切费用。”《借条》内容为:“借到谭建彬矿山投资款现金700000.00元正(柒拾万元正),此款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上诉人谭建彬自认冯庆全通过银行转账已偿还90000元,其妻从上诉人处赊购价值61000元保健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谭建彬与案外人冯庆全和元谋瑞翔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系基于合伙协议而产生债权债务,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上诉人余尚奇虽然向被上诉人谭建彬出具了《承诺书》和《借条》,但被上诉人谭建彬并未向上诉人余尚奇实际提供借款,上诉人余尚奇是基于被上诉人谭建彬与案外人冯庆全之间合伙关系,对被上诉人谭建彬合伙投资款的安全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其法律地位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被上诉人谭建彬在原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冯庆全及本案上诉人余尚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因合伙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以合伙协议纠纷向合伙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而不应以民间借贷主张其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无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冯庆全实施了将其债务转移给上诉人余尚奇的行为,原���法院仅以上诉人余尚奇书面承诺还款为由认定债务人冯庆全已将还款义务转移给上诉人属错误认定,且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即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数额尚不能确定。据此,被上诉人谭建彬在一审提出由上诉人余尚奇偿还借款549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谭建彬应以合伙协议纠纷另案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谭建彬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45.00元,由被上诉人谭建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90.00元,由被上诉人谭建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吉俄木果审 判 员 蒋  强代理审判员 冯 文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洪 祖 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