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以已与被告张某某和好为由,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