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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以已与被告张某某和好为由,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