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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陈秀华、董家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陈秀华,董家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98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2-6号。负责人胡诗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文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华。被告董家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昆山招行)与被告陈秀华、董家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文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招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递交《招商银行“生意贷”申请表》,并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2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递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同意为两被告开通普通消费易,循环授信额度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秀华、董家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欠息14808.06元,实际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陈秀华、董家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招商银行生意贷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证明被告陈秀华、董家永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同意为两被告提供总额为20万元的授信额度的事实。2、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证明原告同意为两被告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循环授信额度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的事实。3、放款流水,证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4、欠息清单,证明两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5、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6、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秀华、董家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昆山招行申请授信额度20万元,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同意为两被告提供总额2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6月,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授信人确定的为准。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其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提交个人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载明循环授信额度20万元,申请周转易额度20万元,支付方式为转账,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当日),贷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为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功能是指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下称“周转易限额”),由被告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原告向被告发放一笔贷款(下称“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2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9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3年12月22日,原告按约发放贷20万元,借款于2014年12月22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清偿本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本金余额200000元,欠利息14808.06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陈秀华、董家永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陈秀华、董家永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按约清偿本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本金余额200000元,欠利息14808.06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陈秀华、董家永共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华、董家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欠利息14808.06元,2015年1月21日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秀华、董家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律师费损失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702元,公告费690元,共计5392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