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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法委赔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网毛立明申请孟州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立明,孟州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焦法委赔字第6号赔偿请求人:毛立明,又名毛黎明,男,汉族,住孟州市。赔偿义务机关:孟州市人民法院,住址:孟州市大定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沙弟,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毛立明因错误执行申请孟州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法赔字第0000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毛立明认为孟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08)孟民初字第207号调解协议时,违背法律规定分别作出相矛盾的(2009)孟执字第169号、(2009)孟执字第169-2号、(2009)孟执字第169-3号裁定,强制将赔偿请求人的房子处置给他人,要求确认(2009)孟执字第169-2号、(2009)孟执字第169-3号裁定违法并要求孟州市法院赔偿80万元及交通费。孟州市人民法院认为(2009)孟执字第169-2号、(2009)孟执字第169-3号执行裁定均是依据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的执行裁定,且不存在错误执行问题,认为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取得赔偿的权利情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孟法赔字第00001号决定:驳回毛立明的国家赔偿申请。经审理查明,侯西安、宋清香夫妇于2005年至2007年间分三次借毛立明现金143300元,毛立明于2008年1月3日向孟州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侯西安、宋清香给付上述借款。在案件审理中,毛立明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孟州法院2008年1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侯西安、宋青香位于孟州市大定路中段路东房院一所。该案件经孟州市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08)孟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侯西安、宋青香于2008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原告毛黎明的款143300元及利息(其中37200元,从2005年07月13日起按月息2%计息;61300元,从2006年03月22日起,按每一万元月息400元计息;24800元,从2006年元月14日起,按日4‰计息:20000元,从2007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1585元,财产保全费1433元,由被告侯西安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2008年08月31日前被告给付原告本息时一并给付给原告。侯西安到期未履行,毛立明2009年2月24日向孟州市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侯西安与宋青香清偿借款1433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财产保全费1433元及申请执行费用。在孟州法院执行过程中,2009年3月11日,毛立明与侯西安、宋青香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1、乙方(候西安、宋清香)的小院(位于孟州市大定路中段路东房院一所),经双方协商作价20万元,抵偿所欠甲方(毛立明)债务。2、乙方应在协议签字后配合甲方及房管部门立即把房产及其它手续过户到毛立明名下。3、乙方把产权过户后,可以续延使用到2009年12月31号,如到期后能付给甲方20万元,甲方应把房产证再变更给乙方,如果2009年12月31日不能给甲方20万元,乙方应自觉搬出该院,否则,法院将依法强制搬迁。4、如果乙方按照第三条自觉履行,从过户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之间,甲方放弃利息,如果不自觉履行,不放弃任何利息。五、下余款应于2010年3月28日清偿完毕。六、乙方小园内的三台空调、取暖设备及小锅炉、及附属在房屋土地上固定物品应在搬迁时一律原物不动,保持原生活的完整性。七、如果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贰万元整。八、协议一式三份,法院一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日孟州法院作出(2009)孟执字第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一、被执行人候西安、宋清香所有的位于孟州市大定路中段政府家属院宅院一所交付申请人毛立明抵偿债务20万元。如被执行人于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申请人20万元债务,此房屋重新归还二被执行人,逾期未偿还,被执行人应自觉迁出房屋,否则,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二、毛立明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4月20日,孟州市博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价值为156153元。2009年5月14日,毛立明持孟州法院作出的(2009)孟执字第169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但候西安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拒不腾房。2011年1月13日,双方及丙方张春福再次达成协议:1、甲方(毛立明)同意乙方给付参拾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甲方放弃,甲乙双方对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以后不再纠缠;2、乙方将参拾万元于2011年1月14日存入丙方(张春福)账户,甲方应在协议签订日起两个月内将原候西安位于政府的小院过户给候巍峰并办理法院执行结案手续,过户费用乙方承担一万元,多出部分由甲方承担。甲方办理完过户和结案手续后,丙方将叁拾万元给付甲方。三、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五万元。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乙方将叁拾万元存入丙方账户后生效。2011年1月14日30万元存入丙方账户后再予以确认。2011年1月14日,张春福收到侯巍峰为侯西安提供的担保叁拾万元及过户费壹万元整。但毛立明以候西安除了给30万元之外,还应再给其打张欠15万元的欠条而候西安未打为由反悔。2011年1月25日孟州法院将存入张春福名下的30万元冻结。2011年3月12日,毛立明申请孟州市法院强制将被申请人搬出孟州市大定路东政府家属院,强制搬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11年4月22日,侯西安、侯巍峰诉毛立明确认2011年1月13日所立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孟州法院驳回起诉,在二审中,原告撤诉。2011年7月28日,毛立明申请执行(2008)孟民初字207号民事调解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超过部分申请人自愿放弃。2013年9月4日,孟州法院(2009)孟执字第169号公告,责令侯西安、宋青香在2013年9月25日前迁出房屋。在执行过程中,经孟州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和解,侯西安表示除上述30万元外再付给毛立明5万元(含诉讼费3018元、执行费4900元),但申请人毛立明及其李霞领取342082元后不同意结案。2014年7月10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孟执字第169-2号执行裁定,认为:毛立明与被执行人侯西安于2009年3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后,又于2011年1月13日再次达成协议,该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侯西安按协议将30万元存入张春福账户,且该款已被法院冻结,应视为侯西安已经按协议履行,经孟州法院主持当事人和解,侯西安表示除30万元之外再付给毛立明5万元(含诉讼费3018元,执行费4900元),孟州法院告知申请人毛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领取342082元,此案应视为已经执结,但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表示愿领此款,不同意结案,经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2008)孟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2014年11月13日,孟州法院作出(2009)孟执字第169-3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侯西安应持本裁定书60日内到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毛立明因错误执行申请孟州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孟州市人民法院程序性驳回其申请不当。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孟执字第169-2号、(2009)孟执字第169-3号执行裁定是依据赔偿请求人与被执行人侯西安达成的协议而作,经实体审查后不存在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法赔字第00001号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毛立明关于孟州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