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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冯跃文与赵喜顺、何春荣、郭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跃文,赵喜顺,何春荣,郭东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冯跃文。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赵喜顺。被告何春荣。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东涛。原告冯跃文因与被告赵喜顺、何春荣、郭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赵喜顺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跃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赵喜顺、何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东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跃文诉称,何某某、鹿某于2012年1月10日借原告现金2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3%,并由被告赵喜顺、何春荣、郭东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如果未能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6月10日到2015年6月10日按月息1.3%计算。被告赵喜顺、何春荣辩称,1、原告所诉超过担保时效,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7月7日,但本案借款时间是2012年元月10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2年,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故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和借款人恶意串通,欺骗了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故担保属于无效担保;3、本借款合同是借款人以房屋做抵押,应先由房屋的价值偿还借款,不足部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4、借款人在借款时只借了21万元,原告已将4万元作为利息扣除,应以实际数额为准,且借款后,借款人已经归还了原告本金及利息5.4万元。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郭东涛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担保期限是否已经超过;2、出借人和借款人让担保人担保是否恶意串通;3、借款人是否以房屋抵押,是否以房屋抵押拍卖款优先偿还借款;4、原告当时支付借款时是否直接扣除了4万元的利息,借款人是否已经偿还5.4万元。原告冯跃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0日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中显示“甲方冯跃文,乙方何某某,丙方赵喜顺、何春荣、郭东涛,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月息1.3%,从出借人实际借款之日起计息到本金结清之日止……第四条、丙方为乙方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据显示“出借人冯跃文和借款人何某某、鹿某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25万元,借款人何某某、鹿某已于2012年1月10日收到借款本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7月9日,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起诉是2014年7月7日,没有超过担保期限。2、在(2014)辉民再字第1号案中的2013年7月19日证据材料一份,显示“证明我叫赵喜顺,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家住辉县市东环路179号,身份证号码是410723195609280033.关于何某某借冯跃文款一事,我是担保人之一,当时的情况是她们双方签好房产证抵压借款25万元协议后,我是第二个在担保合同书上签的字,当时借款还签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款50万元,实际借款25万元正,因为作担保人,冯跃文带人多次去家要账,他向法院起诉50万元是假。证明人:赵喜顺。2013年7月19日。”证明当时实际借款是25万元。被告赵喜顺、何春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审判决(2014)辉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倒数第7行显示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7月7日,证明原告起诉超过了担保期间。2、(2012)辉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和房屋买卖是同一天,且证据表面是房屋买卖但是未付款,从房屋买卖合同第二项的第二款“签字等于付款”可以看出,并未付款,所以看出只能是房屋抵押。3、2013年6月19日再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显示原告在出借时仅支付了21万元,并显示已经还了原告5.4万元。被告郭东涛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担保期限是从借款之日起两年,并非还款日期起两年,故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来源无异议,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不是赵喜顺本人签字,且想借款25万元和实际支付21万元并不矛盾。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及担保合同注明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后两年,没有超过担保期限。原告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并没有以房屋作抵押。原告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提异议,证据1中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显示“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1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2不能对抗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3仅是借款人的陈述性意见,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0日,何某某、鹿某向原告冯跃文借款25万元,被告赵喜顺、何春荣、郭东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月息为1.3%,并约定了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和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在内的保证范围。后原告冯跃文将25万元现金交付给债务人何某某、鹿某后,借款人何某某、鹿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后债务人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予偿还,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按月息1.3%计算25万元的借款利息为11.7万元。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债务人及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向债务人支付了25万元借款,债务人及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冯跃文要求被告赵喜顺、何春荣、郭东涛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并按月息1.3%支付从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11.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喜顺、何春荣辩称已经超过保证期限的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9日,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限,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赵喜顺、何春荣辩称原告实际支付债务人21万元的意见,原告称该款系现金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债务人21万元,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赵喜顺、何春荣辩称原告和债务人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和何某某房屋抵押及实际还款数额的意见,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赵喜顺、何春荣、郭东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何某某、鹿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喜顺、何春荣、郭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跃文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十一万七千元。二、被告赵喜顺、何春荣、郭东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何某某、鹿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原告负担845元,被告赵喜顺、何春荣、郭东涛负担6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人民陪审员  李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自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