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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杨光,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男,1983年1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审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上诉人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郑州市金水区郑花公路八公里处西侧4号楼,因此上诉人的住所地应为郑州市金水区郑花公路八公里处西侧4号楼,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3号楼C座17层仅是上诉人工商登记地址,并非上诉人的住所地。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该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各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有权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明确。丙方系上诉人,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故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李相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闫沛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