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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朱菊芳诉朱依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菊芳。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依英。委托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菊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菊芳与朱依英系母女关系。朱菊芳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朱A,女儿朱依英。上海市长宁区***弄***号608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原系租赁公房。2000年5月,朱菊芳购买公有住房产权,并将权利人登记为朱菊芳。2004年,朱菊芳与朱依英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登记在朱菊芳名下的建筑面积为43.15平方米的涉讼房屋出售给朱依英,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20万元。后双方共同至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12月20日,涉讼房屋的产权经核准登记至朱依英名下。2015年1月,朱菊芳以其受朱依英欺骗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人民币20万元的房价与当时的市场价格不符合,且朱依英也未支付过上述房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朱依英辩称,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损害他人利益,故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朱菊芳的诉讼请求。另查,涉讼房屋内三个户口,即朱菊芳、朱依英及朱依英之子周某,房屋目前空置,无人居住。2015年5月5日,法院前往朱菊芳目前居住的307室。朱菊芳表示,起诉状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朱菊芳”确系其本人签名,也曾与朱依英一同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其委托儿子朱A参加本案诉讼。原审认为,朱菊芳与朱依英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朱菊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涉讼房屋的权利人,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亲笔签名,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业经公证,此后朱菊芳也亲自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协助朱依英办理了过户手续,涉讼房屋产权于2004年12月核准登记至朱依英名下,朱菊芳理应知晓其中的状况及产生的相应后果。现朱菊芳提出朱依英以欺骗的方式与朱菊芳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朱菊芳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难予支持。关于朱菊芳提出其从未收到朱依英支付人民币20万元房款的主张,法院认为,如朱菊芳确有证据证明朱依英未支付过涉讼房款,朱菊芳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朱菊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朱菊芳负担。判决后,朱菊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是无辜的,上诉人当时无意将房屋处分掉,只是上诉人儿媳朱B不知道涉讼房屋已经买下来,还以为是公房,而当时只有朱依英儿子一人的户口,而朱依英儿子的监护人是其父亲即朱依英的前夫,如果到时朱依英前夫将户口迁进来或将房屋处理掉那怎么办,于是朱B建议以这种可能性吓吓上诉人,让上诉人把房屋处分给被上诉人朱依英,以便保留房屋,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去了房地产交易中心,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字时,上诉人曾提出疑问,被上诉人也不加解释,仅说签好字再对你说,上诉人系被动签字,一切手续全由被上诉人一手操办,办完后,上诉人连一张纸都未曾见过,更不用说拿到合同副本了,本案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根本不知情,更不用说拿到过20万元了,因此这样的买卖合同是不成立的,故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朱依英辩称,朱B作为家庭成员对涉讼房屋已经由公房转为售后公房不知情是不符合常理的,房屋转让的起因与交易的真实有效性无关;当时买卖双方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时交易中心一定会且也已经告知上诉人房屋买卖情况的,所以交易当时双方对于房屋买卖行为的真实性是十分清楚的;20万元对价款被上诉人确实不是在交易时候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的,而是在之后的一段时间内陆续支付的,因此上诉人不应该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故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原属于上诉人朱菊芳的涉讼房屋已通过与被上诉人朱依英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而于2004年12月20日过户登记至朱依英名下,现朱菊芳起诉本案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则应当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朱菊芳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朱菊芳的上述主张,法院难予支持。相反,涉讼房屋自2004年12月20日过户登记至朱依英名下已达十年之久,且据朱菊芳代理人(朱菊芳的儿子)在二审中表述,自涉讼房屋过户登记至朱依英名下之后朱菊芳亦一直居住在涉讼房屋内至其起诉本案三年前进养老院,同时,朱菊芳的代理人又称朱菊芳在2006年就发现涉讼房屋的户口本名字改为朱依英了,朱菊芳即要起诉,但被代理人阻止,直至2014年11月2日朱菊芳回家拿东西时发现房屋被换锁等事情代理人才支持母亲起诉,由此可以看出,朱菊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权利行使还是有相当主见的,亦由此可以进一步证明朱菊芳当时知晓与朱依英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但朱菊芳仍然为之,只是因为现在的种种情况而要求推翻当时的意思表示,显然缺乏诚信,朱菊芳难以推卸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朱菊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涉讼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显与本案事实相悖,法院无法支持该诉请。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朱菊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当然,上诉人朱菊芳如果认为被上诉人朱依英未按约支付房款,则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朱菊芳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