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林正军与徐庆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军,徐庆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林正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成林,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庆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运成,农民。原告林正军与被告徐庆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小成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尹功健担任记录。原告林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林、被告徐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15时左右,原告在本屯瓦窑门(地名)自家的果地里护理果树,见被告在位于原告果地下面与原告果地相邻的被告家的承包地里挖地,原告便下来看被告在挖什么地,原告下来见被告在挖原、被告两家承包地之间历史形成和留有的约1米宽的土坡形分界地,便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叫被告不要再挖。被告问原告:你想怎么样?原告说:这是分界地,你不能挖去。被告就说:你再讲老子就先打你一顿再说。原告说:这是分界地就是不能挖。这时被告放下锄头就走上来抓住原告的腰部衣服,把原告拉下到他的承包地里,用一只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原告说:有本事你就打。这时被告就用另一只手一拳打过来,打中原告的左面部。这时被告的哥徐某走过来叫被告别闹了,被告才放手和停手。原告挨打后当天即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原告因被打伤当天下午即到永福县人民医院就诊,除在该院多次就诊外,还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该院诊断,原告受的伤为:1、头部及颈项部软组织挫伤;2、上呼吸道感染。2015年5月5日经永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上述损伤,经门诊及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共计4470.17元,其中门诊开支833元,住院开支3637.17元;开支交通费100元,开支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告认为,原告阻止被告挖掘历史留有的分界地是完全正当的,被告不但不听从原告的正当劝阻,反而出手殴打原告是完全错误的。被告因故意殴打原告,已于2015年4月16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永福镇派出所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除应承担应负的行政责任外,还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还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在公安机关调解时拒绝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原告才不得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35.17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永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时间和地点。3、永福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三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4、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时间。5、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6、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伤共开支医疗费4470.17元。7、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鉴定损伤程度开支鉴定费500元。8、室内外装修材料营业执照、合伙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室内外装修材料零售。9、永福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书、永福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现场照片,拟证明原、被告承包地的分界处为一段土坎。10、永福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致调解不成。被告辩称,本案的过错在原告,被告无任何过错。首先,因事发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所有,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被告的地上种植,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原告首先具有过错。原告先是辱骂被告,然后又先打被告,其过错更大。2015年4月6日,我的哥哥(徐某)在本屯的大园背(自己的承包地)挖地,原告林正军多次出来阻拦不准挖,便说这是争执地不准挖。我的哥哥说,这地已经经过法院判决过了,我们的承包地面积是1.3亩,我们挖的地是在1.3亩以内,你还在我的承包地1.3亩以内种果树。2015年4月9日下午3点钟,我在自己的承包地的土坡下锄草,这时原告林正军拿着铲子跑来便大喊,不准锄草,我不理他,继续锄草。一下子原告林正军站在我面前举起铲子喊到,你敢再锄,我说你想怎么样?说完继续锄草。他举起铲子向我打过来,打着我的右手,出于自卫,我抢过原告的铲子,后来两人缠抱在一起。这时我哥哥走过来叫别闹了,我就起来了。原告林正军起来打电话说有人打他,说了几句后便打110。其次,公安机关对本人的处罚决定没有证据证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本人不懂法律,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并未记录有打原告的事实,公安机关仅凭原告的一份笔录就认定被告打人的事实,证据不足,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再次,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过高,原告4月9日已经伤了,但其于4月11日至22日才到医院住院治疗,相隔两天,期间可以发生很多意外,不能证明住院医疗费与原告4月9日的伤具有因果关系,由于不存在因果关系,自然不存在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是轻微伤,并未影响其正常劳动,医疗诊断证明也无建议休息,且原告是农民,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而且原告的伤涂些活络油之类的药酒就可治好,不存在花费4470.17元的医疗费。交通费100元过高,理应按坐公交车的费用计算。鉴定费理应由公安机关的办案费用支出,因为该鉴定的目的是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与民事案件无关。另外,原告的身份证是1980年1月14日出生,而门诊病历填1981年1月14日出生,很明显,原告为了骗取医疗赔偿费,故意用他人的门诊病历冒名顶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永福县妇幼保健院X线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115.5元,拟证明被告在这起打架事件中也被原告打伤了。2、永福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现场草图,拟证明被告锄草的地方是在被告的承包地里面。3、证人徐某、廖某出具的两份证明及两人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发生打架事件是原告引起的。本院依职权到永福镇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发后两天才住院的,在这两天内原告的伤有可能是自己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只是轻微伤,开支的医疗费过高;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承包地的南北分界线为一段土坎;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其未打伤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作为原、被告家承包地的分界线的土坎既不是原告的,也不是被告的;对证据3中的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对廖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廖某当时不在现场,其只是道听途说。原、被告对永福镇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因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且该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家的承包地在瓦窑门(地名),与被告家的承包地大园背(地名)相邻,双方承包地的分界线为一土坎,原告家的承包地在上面(南边),被告家的承包地在下面(北边)。2015年4月9日15时左右,原告在该承包地里护理果树,见被告及其哥徐某在位于原告果地下面与原告果地相邻的被告家的承包地里挖地除草,原告见被告在原、被告两家承包地分界线土坎下挖地、铲草,便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叫被告不要再挖,双方便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的左面部及颈项部被打伤,被告的右手被打肿,在被告的哥徐某劝阻下,双方才停手。原告当天即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了警,2015年4月16日,永福县公安局永福镇派出所作出了永公行罚决字(2015)00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徐庆华处以罚款200元。原告因被打伤当天下午即到永福县人民医院就诊,还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该院诊断,原告受的伤为:1、头部及颈项部软组织挫伤;2、上呼吸道感染。2015年5月5日经永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上述损伤,经门诊及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共4470.17元,其中门诊开支833元,住院开支3637.17元;开支法医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所在的永福镇樟峡村第四村民小组与原告所在的永福镇樟峡村第二村民小组曾因地名为“大园背”(瓦窑门)林地发生争执。2010年4月22日,永福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处字(201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大园背”争执山场以林喜友已硬化的水泥地前面土坎为界,土坎以下北面的林地属第四村民小组所有(被告家的承包地即发生本案打架事件的地方),面积1.3亩;土坎以上南面的林地属第二村民小组所有(原告家的承包地),面积2.9亩。永福镇樟峡村第四村民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永福县人民政府的永政处字(201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案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在此打架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被告在此打架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自家承包地里铲草、挖地,原告看到后认为被告是在挖双方承包地的分界线,双方就此问题理应心平气和的沟通、协商,但双方均未采取妥善的方式沟通,而是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对打架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从该起纠纷发生的原因、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和处罚决定、以及致伤后果综合考量,被告在此纠纷中应负主要责任,对因该纠纷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共计5张,金额合计为4470.17元。被告辩解原告受伤后两天才去住院治疗,期间可以发生很多意外,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与打架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从原告的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治疗是因头部及颈项部软组织挫伤,与原告在受伤当天到门诊治疗时的诊断相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的,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伤不是打架当天引起的,所支出的医疗费不是正当的,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100元/天=1100元;3、误工费,原告是与他人合伙经营室内外装修材料零售的,其误工费为38365元/年÷365天×11天=1156元;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伤到医院门诊三次及住院治疗,按乘坐一般交通工具及原告住所到医院的距离计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元,原告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500元,属于必要的支出,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7246.17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致受害方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7246.17元,因其自负40%的责任即7246.17元×40%=2898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246.17元×60%=43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庆华赔偿原告林正军损失4348元。二、驳回原告林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15元,原告负担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34×××86,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潘小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