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张某,荣某甲,荣某乙,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赤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务工人员。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务工人员。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甲。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乙。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荣某丙,农民。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3月13日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1日经赤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淑萍、代理检察员于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张某、荣某甲、荣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荣某丙及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其未经安全技术检测、又未办理强制保险的冀A×××××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赤城县炮梁乡大岭堡村南处,逆向与迎面米某驾驶正常行驶的冀G×××××号轿车相撞,造成冀G×××××号驾驶人米某及乘坐人荣某乙、张某、荣某甲和冀A×××××号驾驶人王某及乘坐人刘某受伤。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技术检测,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2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3月2日,王某驾驶冀A×××××号轿车(未年检)沿国道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12线赤城县大岭堡村南,因醉酒驾驶、逆向行驶与迎面米某驾驶的冀G×××××号轿车相撞,造成米某及乘坐人张某、荣某乙、荣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被害人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王某分别赔偿米某、张某、荣某甲、荣某乙各项损失5万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2015年3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其未经安全技术检测、又未办理强制保险的冀A×××××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赤城县炮梁乡大岭堡村南处,逆向与迎面米某驾驶正常行驶的冀G×××××号轿车相撞,造成冀G×××××号驾驶人米某及乘坐人荣某乙、张某、荣某甲和冀A×××××号驾驶人王某及乘坐人刘某受伤。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技术检测,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2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赤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2015年3月2日22时许由米某向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赤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4日对王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在有效期内;米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在有效期内;冀G×××××号轿车的所有人为米某,车辆已经年检,在有效期内。冀A×××××号奥迪牌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车辆也没有保险。冀G×××××号奇瑞牌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检。3、到案说明证实,本次事故中王某受伤,赤城县看守所决定对王某暂不收押,公安机关已对其监视居住。4、诊断证明证实,王某、米某、荣某乙、张某、荣某甲的受伤情况。5、被害人米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张某是夫妻,荣某甲是其母亲,2015年3月2日,其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国道112线赤城县大岭堡村南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其驾车从赤城县县城去龙关,当时车上一共有4个人,张某在副驾驶乘坐,后排左侧是其母亲,右侧是其妹妹荣某乙。大约21时30分至22时之间的时候,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大岭堡村南边的弯道处,看见迎面有一辆轿车从公路上横着就向其正常行驶的方向开了过来,其还没有反应过来两辆车就撞上了。其车的前部与对方车的右侧相撞的。6、被害人荣某乙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时其乘坐米某驾驶的轿车从赤城县县城回龙关,不知道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醒来以后已经到医院了。7、被害人荣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日,其乘坐儿子米某驾驶的轿车在赤城县大岭堡村南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是从赤城县城回龙关,当时米某驾驶的轿车上共有4个人,副驾驶乘坐的是米某的妻子张某,其在后排左侧乘坐,荣某乙在后排右侧。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和米某是夫妻,2015年3月2日米某驾驶冀G×××××号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米某驾车从赤城县县城回龙关,当时车上一共有4个人,其在副驾驶位置乘坐,后排左侧是其婆婆荣某甲,后排右侧是荣某乙。大约在23时左右,其看见迎面横着行驶过来一辆轿车,之后其就晕过去了,后来其婆婆将其叫醒,其听见米某和一个人说话,其下车抱着那个人不让走,之后其上了一辆车,后救护车也过来了。两车相撞的地点在公路中心线的右侧。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其乘坐王某驾驶的一辆奥迪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王某驾车,其在副驾驶上乘坐,车上共两人。事故发生前,王某打电话让其去找他,其找到王某后,王某开车拉上其就走,到了八里庄后其睡着了,不知道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前其知道王某喝酒了。10、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是朋友关系,王某驾驶的奥迪车是其和几个朋友从石家庄给买的,奥迪车的原车主是孙某。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冀A×××××号轿车的户主,2013年7、8月份的是时候,其将车卖给了一个叫周某的人,其不知道王某驾驶冀A×××××号轿车在2015年3月2日晚上在赤城县大岭堡村南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认识王某。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冀A×××××号轿车是孙某的,2013年的时候,孙某通过其介绍将车卖给了王某,董某替王某去石家庄买的车,车辆卖完以后,孙某让其通知王某过户,其给董某和王某打了几次电话,但他们一直没有过户。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日,其驾驶奥迪牌轿车在国道112线赤城县大岭堡村南发生了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轿车是2013年董某从石家庄给其买的,其出的钱。事故发生前,其驾车从龙关去赤城,当时副驾驶上坐了一个人,当行驶至国道112线大岭堡村南时,其什么也不知道了,从医院醒来才知道自己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其喝了酒。14、赤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冀G×××××号轿车前部严重损坏,系与冀A×××××号轿车相撞形成;冀A×××××号轿车右后车门暨右后角严重损坏,系于冀G×××××号轿车相撞形成;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米某、刘某、荣某乙、张某、荣某甲不负事故责任。15、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技术检测报告证实,事故发生时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28mg/100ml。16、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察情况。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于1979年7月28日出生。(民事部分)(一)米某于1982年4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后,米某于2015年3月3日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57.30元。当日转院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9023.1元。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1.1多发性肋骨骨折,右3-5;1.2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双;1.3肺挫伤,双;1、4胸骨骨折;2、头面部外伤。医生意见:继续治疗,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酒精血液检验花费3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米某于1982年4月12日出生。2、赤城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汇总1张证实,米某于2015年3月3日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1857.30元。3、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出院记录、CT、MRI诊断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诊断证明书、出院病例信息勘误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米某于2015年3月3日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及检查、治疗、诊断情况。4、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收费票据5张、病人费用清单证实,米某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9023.1元。5、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米某进行酒精血液检验花费300元。(二)张某于1988年1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张某于2015年3月3日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58.10元。当日转院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0003.04元。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术后;2、胸部外伤;3、腹部外伤;4、双下肺创伤性改变。医生意见:继续治疗,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某于1988年1月27日出生。2、赤城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汇总1张证实,张某于2015年3月3日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1158.10元。3、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某于2015年3月3日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及诊断情况。4、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收费票据5张、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张某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0003.04元。(三)荣某甲于1952年2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荣某甲于2015年3月3日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56.70元。当日转院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7630.17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鹰嘴骨折;3、面部皮肤擦伤;4、右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5、口腔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手术;6、鼻骨骨折;7、上颌骨骨折;8、右侧眶内外下壁骨折;9、右侧颧弓骨骨折;10、蝶骨骨折。医生意见: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3、术后6周、3个月、6个月…定期复查;4、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病情变化及时就诊;5、继续治疗面部骨折,必要时行手术治疗。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荣某甲于1952年2月5日出生。2、赤城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汇总1张证实,荣某甲于2015年3月3日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3956.70元。3、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通知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荣某甲于2015年3月3日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及检查、治疗、诊断情况。4、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收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证实,荣某甲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57630.17元。(四)荣某乙于1999年10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荣某乙于2015年3月3日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63.50元。当日转院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8247.19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脑挫裂伤。医生意见:1、遵医嘱院外继续切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院外继续加强护理及营养;2、定期来院复查(术后6周、3个月、6个月…)指导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脑CT观察脑部情况;3、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出内固定材料;4、有情况及时就诊。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荣某乙于1999年10月20日出生。2、赤城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汇总1张证实,荣某乙于2015年3月3日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1463.50元。3、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荣某乙于2015年3月3日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及检查、治疗、诊断情况。4、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收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证实,荣某乙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28247.1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米某受伤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检验费11180.4元;误工费6天×126元/天=756元,护理费6天×10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营养费6天×30元/天=18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3896.4元。张某受伤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11161.14元;误工费9天×126元/天=1134元,护理费9天×10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9天×30元/天=27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4735.14元。荣某甲受伤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61586.87元;误工费13天×42元/天=546元,护理费13天×100元/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13天×30元/天=39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65212.87元。荣某乙受伤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29710.69元;护理费9天×10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9天×30元/天=27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32150.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的继续治疗费、面部整容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甲要求的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费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乙要求的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后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各项经济损失1389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4735.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5212.8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2150.6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张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侯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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