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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万保俊与刘宝萍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保俊,刘宝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万保俊,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习城乡韩岗村。身份证号:4109281964********。被告刘宝萍,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9281973********。原告万保俊诉被告刘宝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同月27日由濮阳县法院审判员张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王璐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保俊诉称,2013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因耕种田地将翻新的泥土压住了被告田地里的麦苗,被告连续纠缠原告,在众人阻拦不住的情况下,被告突然扑向原告,用双手抓住原告的右手拇指用力撕咬,造成原告右手拇指受伤。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后濮阳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因被告的伤害行为,致使原告蒙受损失8000元,至今未赔偿,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宝萍辩称,原告万保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已经濮阳县人民法院以刘宝萍诉万保俊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濮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后又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543号终审判决认定,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根据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第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未造成原告所谓的伤害,发生纠纷后的第二天原告就下地干活,其在濮阳县公安局的损伤程度鉴定书,是在纠纷发生后的第八天才委托鉴定的,系虚假结论。再者,人身伤害应有诊断证明,住院的应有住院证明,医疗费应有医疗费花费单据和清单,误工费、护理费应有误工或护理证明,仅凭几份虚假的处方,不能证明其伤害第被告所为,被告亦不应赔偿其损失,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4时许,原告万保俊在田地里耕种时,所翻泥土压住了被告刘宝萍的麦苗,由此引起原、被告争执,继而发生厮打,造成双方受伤的事实。经濮阳县公安局鉴定,原、被告均构成轻微伤,并对双方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2014年3月4日本案被告刘宝萍起诉本案原告万保俊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万保俊与刘宝萍为同村村民,田地相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但因琐事产生矛盾,均未理智处理,致使万保俊与刘宝萍发生肢体接触,对此濮阳县公安局分别对万保俊、刘宝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万保俊、刘宝萍均为轻微伤。刘宝萍2014年3月4日起诉万保俊案已经濮阳县法院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807号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543号予以改判,现已生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起诉来院,对原告万保俊受伤的事实有濮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两级法院判决书已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针对原告受伤医治花费情况,原告仅提供了2013年10月16日两张、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1日各一张处方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医疗、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针对该案,原告仅提供了5张处方,没有提供医疗单位的医药费、住院费单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在该案中受伤属实,但其提供的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保俊要求被告刘宝萍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保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