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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建成与康永奎、云南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成,康永奎,云南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马建成,男,回族,1972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诉讼代理人尹煜,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康永奎,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被告云南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289486-5。住所:昆明市东川区古铜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友,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颖韬、郭珍���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建成诉被告康永奎、云南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宸房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成及其诉讼代理人尹煜、被告康永奎、康宸房地产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颖韬、郭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成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三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康永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利息为90万元,如逾期还款将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康宸房地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款项借给了被告康永奎,但被告并没按期归还借款,其间被告除归还90万元约定利息外没有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曾多次催收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康永奎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康永奎支付逾期利息180万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康永奎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康宸房地产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被告康永奎、康宸房地产共同答辩称: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800万,虽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000万,但只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800万,另外200万并未收到。已偿还原告本息360万,尚欠原告本息6567168元。康宸房地产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康宸房地产对外担保未经过股东决议,没有法律效力。4、被告不应当承担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原告马建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借款协议,欲证明被告康永奎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康宸房地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组:银行转款凭证三张,欲证明原告先通过银行转款800万元给被告康永奎;第三组:借条,欲证明原告出借了1000万元给被告康永奎;第四组:借条及转款凭证,欲证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出借了36万给被告康永奎;第五组:收条,欲证明原告收过康永奎归还的36万元及1000万元借款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90万元;第六组:收条;欲证明原告、何灿、王明学收到过被告康永奎归还的234万借款,但该笔借款与本案所诉1000万借款无关;第七组:康永奎身份证复印��及康宸房地产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分公司工商登记表,欲证明二被告的基本信息;第八组:民事裁定书及保全担保费,欲证明原告为所诉保全支出了5.5万元。被告康永奎、康宸房地产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也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我方实际只收到800万元。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36万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我方实际于2014年8月18日分三次(分别打款90万、70万、200万)共计偿还360万元。第六组证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出具转款凭证和借款内容。第七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第八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方提供���是收据不是发票,保全担保费不属于合同约定我方应当承担的费用。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康永奎、康宸房地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协议一份、委托收款证明一份、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协议约定借款1000万元,实际只收到800万元。第二组:委托付款证明一份、农信社电子转账凭证一份、富滇银行电子凭证一份、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一份。证明2014年8月8日已委托马超归还360万元。第三组:借款协议一份、委托付款证明一份、银行卡取款凭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1日康永奎向原告借款627.2万元并已还清。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第三组证据双方已结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康永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康永奎,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约定到期利息为90万元,并约定逾期未还,被告康永奎应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及按年息30%计的利息。约定由被告康宸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3年9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康永奎指定收款人马超账户打款800万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康永奎委托马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0万元。被告康永奎借款时系被告康宸房地产法定代表人。现被告康宸房地产法定代表人为苏建友。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本息为多少及如何返还?本���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康永奎收到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请求予以支持;二、就本案的借款本息问题。本案中证据能够证实的转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对该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剩余200万元现金,因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能够证明给付情况,故,对该部分金额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康永奎主张的通过马超给付的36万元及234万元的问题。因本案中被告康永奎签字确认的收条中已明确上述两笔款项属于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故,对被告康永奎主张应在本案中扣减上述两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利息,在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定的利率上限,且被告康永奎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给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以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国家法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方式,且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担保费为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保证人被告康宸房地产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且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宸房地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永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建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康永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建成因本案诉讼给付的保全担保费人民币5万元。三、由被告云南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云南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云南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马建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7600元,由被告康永奎、云南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7600元,由原告马建成承担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彭 韬审 判 员  付立红人民陪审员  朱 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