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锡琴与被上诉人王斌、王琳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锡琴,王斌,王琳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琴,女,1937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关宁飞,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1950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轩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雨,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琳琳,女,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轩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雨,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锡琴因与被上诉人王斌、王琳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锡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宁飞,被上诉人王斌、王琳琳及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轩蕾、刘晓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9时许,王斌驾驶豫A060**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柏路口左转弯向北时,与自东向西步行的王锡琴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锡琴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郑公交证字[2014]第00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发时的交通信号灯不一致,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此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王锡琴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支出住院费用共计46803.62元。王锡琴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6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154元(140元+14元);王锡琴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30日在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郑州一明大药房购药,支出医疗费用共计525元(76元+449元);王锡琴于2015年1月25日在郑州市和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互邦电动轮椅车,支出费用3800元。诉讼中王斌已向王锡琴赔付医疗费17070元。又查明,王斌驾驶的豫A060**号车辆所有人系王琳琳,二人系父女关系,事故发生时王斌系借用王琳琳的车辆发生的��故。另查明,王斌驾驶的豫A06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该院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记录及王锡琴、王斌的询问笔录。该院认为,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发时的交通信号灯不一致,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此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在审理中,各方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陈述亦不一致,该院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由于王斌系机动车驾驶人,王锡琴系行人,因事故给王锡琴造成人身损害,该院酌定王斌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王琳琳作为豫A060**号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锡琴主张医疗费、复查费47482.62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王斌、王琳琳、保险公司均辩称王锡琴存在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情况,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王斌、王琳琳、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锡琴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及该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费用。同时王锡琴作为受害人在医院治疗,医生根据王锡琴的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无法掌控,故对于王斌、王琳琳、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王锡琴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实际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医疗费共计47482.62元(46803.62元+154元+525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锡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王锡琴提供的郑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载明其实际住院治疗共计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57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锡琴主张营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王锡琴提供的郑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载明其实际住院治疗共计19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285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锡琴主张护理费2266.6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关于护理人数的认定,该院认为,王锡琴提供的郑州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中载明陪护1人,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关于护理期限的认定,诉讼中王锡琴主张护理期限20天,该院认为,依据郑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适当床上功能锻炼,6-8周内避免患肢负重。”王锡琴主张护理期限20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的认定,诉讼中王锡琴主张护理人员沙爱玲,月收入3400元,该院认为,诉讼中王锡琴陈述护理人员在河南华曦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庭审中王锡琴未提供相关的从业资格证,且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不符合工资表的制表格式,王锡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沙爱玲因护理王锡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591.29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锡琴主张交通费36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王锡琴的住院治疗情况,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锡琴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郑州市中心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主要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且该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适当床上功能锻炼,6-8周内避免患肢负重。”王锡琴在郑州市和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轮椅具有必要性、合理性,该院予以支持。由于王斌驾驶的豫A06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当先行赔偿王锡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王锡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755.29元(1591.29元+364元+3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王斌应当赔偿王锡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836.33元[(47482.62元+570元+285元-10000元)×70%],诉讼中王斌已赔付王锡琴医疗费17070元,扣除该费用外,王斌还应当赔偿王锡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66.33元(26836.33元-170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锡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5755.29元(10000元+5755.29元);二、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锡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66.33元;三、驳回王锡琴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王锡琴负担293.40元,王斌负担684.60元;保全费370元,王斌负担。宣判后,王锡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斌驾驶车辆从建设路左转弯驶向桐柏路,经过有交通指示灯十字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停车避让行人,从而将由东向西、绿灯放行时通过人行横道的上诉人王锡琴撞到受伤,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王斌违反法律规定的驾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唯一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王锡琴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王斌仅承担70%责任是不公平,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斌答辩称: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上诉人王锡琴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因此一审认定事���清楚,判决公正。被上诉人王琳琳答辩称:答辩意见同王斌。被上诉人信达财险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发时的交通信号灯不一致,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此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诉讼中,各方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陈述亦不一致,原审法院又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记录及王锡琴、王斌的询问笔录,仍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因此王锡琴认为其在此次事故中其无任何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斌系机动车驾驶人,王锡琴系行人,王锡琴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认定王斌承担70%责任,王锡琴承担30%责任是妥当的。故对于王锡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王锡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王学正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