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220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杜懭。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林军。原告金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懭、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经人介绍相亲认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女儿朱某乙出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更因为被告的不思进取,沉迷于网络游戏,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妻子不忠贞,双方矛盾不断。被告还有暴力倾向,经常粗暴对待女儿。被告还与他人在手机和电脑上频繁调情暧昧,被原告发现后争吵不止,最终顾自带着女儿住入父母家,抛下原告一人在家中。双方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期间被告还不让原告探视女儿,更不允许原告带女儿回家,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于2015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又撤诉。今年4月5日被告为阻止原告父亲探望外孙女,将原告父亲殴打至轻伤二级。原告认为,女儿判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双方平分,并适当照顾女方、带子女一方和无过错一方,因被告在婚姻中有对婚姻不忠贞行为和起诉前、诉讼中有伪造共同债务转移共同财产行为,理应少分,故原告应适当多分,原告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60%。综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年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原告金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房产权属证明3份,证明双方有共有房产三套。3.情况证明1份,证明在婚生女三岁前,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4.社区证明1份,证明在婚生女三岁前,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5.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身体原因,怀孕困难,不适合再次生育。6.病历、医院伤情检测通知单、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父亲打成二级轻伤,被告有暴力倾向,正面临刑事处罚。7.恳请书1份,证明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共同照顾婚生女。8.报警记录2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父亲,有暴力倾向。9.短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以各种理由刁难原告探视女儿。证据3-9共同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且原告因身体原因,不适合再次生育。10.起诉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11.私信1份,证明被告父亲朱某丙欲对其孙女进行仇恨教育,因此女儿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其成长。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并非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被告欲离婚,在前一案件中,被告就不会撤诉。女儿还小,离婚不利于其成长。因被告与岳父的刑事案件,没有精力处理本案。被告朱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证明3份,证明女儿平时由男方带,女方只是来探视一下。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套房子是向被告父母亲借款购买,双方共同债务目前在下城法院审理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告认为女儿三岁前,是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非原告所述与原告共同生活。因该组证据主要显示原告母亲对孩子的照顾,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该证明书只陈述原告生小孩的过程。因原告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6、7、8,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系离婚纠纷,3组证据的证明对象系被告与岳父之间的关系。因被告与岳父之间的案件尚未有结论,本院对原告欲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被告有刁难过原告探视女儿。因原告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11,被告认为系被告父亲写给原告父亲,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未能证明该证据系被告授意或被告的行为,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物业证明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探视权一直受到被告阻止,本院对该物业证明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同事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位证明人均为被告同事,被告与被告的父亲是在一个单位,而被告父亲又是被告所在单位的负责人,这些证明人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明不予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朱某乙,婚后共有三套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分别为:长河街道风景蝶院观园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58.07平方米;递铺镇芝里社区筏湖区块(茗仕雅墅)XX幢X室,建筑面积284.85平方米;仙林苑X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36.27平方米。被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虽因日常生活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双方分居未满二年,故对原告金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石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腾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