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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徐山、曾丽丽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山,曾丽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山,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南雄市。2012年6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被告人曾丽丽,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现住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英桂,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山、曾丽丽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山、曾丽丽及其辩护人李英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丽丽找到谭某某(已判刑)去教训其男朋友温某能并将温某能的手机抢来,答应给予好处费人民币一万元。谭某某随即找到被告人徐山,于是三人在南雄市区教育路口一茶庄内谋划如何教训温某能。2013年2月7日晚,徐山纠集邓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在南雄市全安镇古塘村委会三枫村新3**线国道转盘处往珠玑工业园路段,用铁棍打伤温某能的腿部、腰部等部位,用刀划伤温某能的面部,并抢走温某能的一部三星I9300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经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星I9300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150元;经法医检验鉴定,温某能的损伤构成轻伤。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曾丽丽、徐山的供述,被害人温某能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丽丽、徐山,指使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曾丽丽、徐山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到六年。被告人徐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叫他们去抢劫,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过重。被告人曾丽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自己是叫他们去打被害人,自己没有叫他们去抢劫,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过重。辩护人李英桂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2、被告人曾丽丽主观上是故意伤害,没有抢劫的故意,被告人曾丽丽在现场没有办法阻止其他人抢劫被害人的手机和财物,不应认定为抢劫,应定为故意伤害罪;3、被告人曾丽丽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曾丽丽现在哺乳期内。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曾丽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温某能与被告人曾丽丽因恋爱关系闹矛盾,温某能提出要与被告人曾丽丽分手。被告人曾丽丽不甘心于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丽丽找到谭某某(已判刑)去教训其男朋友温某能并将温某能的手机抢来,答应给予好处费人民币一万元。谭某某随即找到被告人徐山,于是三人在南雄市区教育路口一茶庄内谋划如何教训温某能。2013年2月7日晚,徐山纠集邓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在南雄市全安镇古塘村委会三枫村新3**线国道转盘处往珠玑工业园路段,用铁棍打伤温某能的腿部、腰部等部位,用刀划伤温某能的面部,并抢走温某能的一部三星I9300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经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星I9300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150元;经法医检验鉴定,温某能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温某能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表示不要对方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温某能的报案笔录,陈述了2013年2月7日晚,我开车和女朋友曾丽丽到新国道323线散心。在工业园和全安镇路口转盘中间路段,曾丽丽说她想上厕所,我把车停好,她就在离我五、六米远的路边解手。过了一会,她喊我说不够纸,我拿纸给她再回到车门前,突然过来四个人,其中三个人拿铁棍打我的脚,曾丽丽听到后过来对她们说别打我,但他们没理她,还继续打我,叫我拿出手机来,还想搜我的身,我就拿出手机给他们。打着打着,另外一个人拿着刀在我右脸划了两刀,我对他们说别打我了,要钱给你们,然后拿出钱包从里面拿出一些钱给他们,他们说不要钱,叫我把钱包拿给他们,我就把钱包给他们了,然后他们就跑离了现场。我被抢了一部白色三星9300平板手机、现金2000元左右、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两张工行银行卡、一张农信社银行卡;2、被告人曾丽丽的供述,供述了2012年底,温某能提出要和我分手,我就想找人教训他。2013年春节前,我问“御馨堂美容院”的同事罗某是否可以帮我找人教训温某能,罗某帮我找来他的朋友。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罗某的朋友在南雄市新城教育路的一间茶庄后面碰面,我跟罗某的朋友说我男朋友要和我分手,我要教训他。我说要刮花他的脸不让他追女孩子,还要抢他的手机给我看到底是和哪个女人在一起。我说我最多出10000块钱,罗某的朋友说他帮我介绍别人去做这件事。后来,我在上次那个茶庄后面和罗某的朋友见面,他还叫来了另一名男子。我和这名男子说我要教训我男朋友,要刮花他的脸、抢他的手机给我。这名男子答应了,并说好事先给5000元给他,事后再给5000元。我说这两天我会约我男朋友出来,到时候我假装上厕所你们就动手。第二天晚上,我在上次那个茶庄门口先拿了5000元给罗某的朋友,还跟他说就今天晚上动手。当天晚上,我打电话约温某能出来,他开车来到南雄市林荫西路接上我,我们开车走老国道323线往韶关方向走,到了加油站温某能说要加油,我就到厕所打电话给罗某的朋友介绍的男子,跟他说我们在加油站加油叫他们跟上来。他说他们已经跟着我们了,加完油,我叫温某能去湖口,他说要回家,就从古市工业园的转盘转进去了国道新3**线。走了一段路,我觉得这里适合下手了,就假装内急要上厕所,我就叫温某能停车,我下车走到路边的树林里等,温某能也下车了,站在车旁边。不久,我就看见几名男子手拿工具从车后面冲上来,把温某能打倒在地,围着他来打。我见状怕他们打的太厉害就上前去劝架,其中一名男子踢了我腹部一脚把我踢到在地。这些男子叫温某能拿出手机和钱包来,温某能把他的手机和钱包拿给他们,这些男子就逃走了。温某能上车拿出另外一部手机报警,在车上我看见温某能右脸被划了一道口子,然后我陪他一起到医院治疗。事后,我把剩下的5000元钱给了罗某,让她转交给他们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徐山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老啰”打电话叫我过去雄中路河南幼儿园对面的一个茶庄。到了茶庄后面有一个女的从“老啰”的面包车上走下来。“老啰”跟我说这个女的愿意出10000元请人去教训一个男的,划破那个男的脸,还要拿到他的手机,问我愿不愿意做。我说可以。那个女的见我答应就先离开了。在茶庄我打电话告诉邓某某、“海强”、“恐怖”他们说“老啰”这里有件事到时要你们去做。第二天下午15时“老啰”给了一根铁管和一把刀给我,我放在我的摩托车上,到了晚上19时左右,“老啰”打电话叫我过去那个茶庄。我就开着我的摩托车到了茶庄,“老啰”说,出钱的那个女的现在正在她要打的那个男的车上,他们现在去加油。我打电话叫邓某某、“海强”、“恐怖”过来这个茶庄,我就对他们三个人说,等下你们去教训一个男的,划破那个男的脸,还要拿到他的手机,工具在我的摩托车上。邓某某、“海强”、“恐怖”三个人开着我的那辆摩托车去。我就留在茶庄,“老啰”当时给了我5000元,说先给一半钱,做完再给剩下的5000元。到了20时30分左右,我和“老啰”到南雄市水西附近的一个夜宵档吃宵夜,吃了一个小时左右,邓某某、“海强”、“恐怖”过来找到我们,说做好了这件事。然后就跟我们一起吃宵夜。吃宵夜的时候我看到邓某某、“海强”、“恐怖”中的其中一个拿了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放在台面上。后来我给了邓某某、“海强”、“恐怖”每个人七、八百元,给了“老啰”1000元。第二天晚上“老啰”打电话叫我到河南幼儿园对面的茶庄旁边的瓷砖店拿剩下的5000元钱,我打电话叫邓某某、“海强”、“恐怖”三人跟我一起过去。到了那里后,我进去茶庄“老啰”就拿了5000元出来,然后从5000元里面拿走了3000元,把剩下的2000元给了我。我拿了钱之后给了邓某某、“海强”、“恐怖”每个人500元。然后邓某某、“海强”、“恐怖”三个人就先离开了.我离开的时候“老啰”在瓷砖店门口叫我这段时间注意一下。2015年4月份左右,我听说“老啰”被公安局抓了,我就离开南雄到深圳打工,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4、同案人谭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2月份初的一天晚上,我前女友罗某打电话给我,说她的一个朋友(“真真”)有事想找我帮忙。我说好。过了一会,“真真”打电话给我,说电话里讲不清,过来找我,我说我在市区教育路口的一间茶庄里。几分钟后,“真真”过来找到我,她说她男朋友花了她的钱还买了车,但是又交了另外一个女朋友,要和她分手,叫我帮她报复她男朋友。我问她要怎么报复,“真真”说她男朋友过几天要去外地旅游过年,要搞到他不能离开南雄,要搞断他的手脚,要搞到他住院,要弄伤他的脸,毁他的容,问我这样要多少钱,她说她只有8千元,最多再借2千元,能出1万元。我说我帮她介绍外地人去报复她男朋友,她告诉我她男朋友车上有摄像头,要小心,不要被拍到了,然后就离开了。第二天下午,我打电话联系徐山,告诉他有个女的要报复其男朋友,给1万元好处费,问他做不做。徐山答应做这个事。我说:“我现在在教育路口的一间茶庄里,你马上过来。”徐山过来后,我又打电话叫“真真”来这里。“真真”来后,我介绍徐山给“真真”认识,并对“真真”说徐山会帮他做这事。“真真”对徐山说要把她男朋友的面容给毁了,要让她男朋友住进医院,不能外出与现任女朋友去旅游,还要抢了她男朋友使用的手机给她,她要看看他现在的女朋友是谁?“真真”说出1万元钱给徐山做不做?事前给5千元,事成后再给5千元。徐山答应了做这事。徐山问“真真”什么时候动手?“真真”说她男朋友过两天就要离开南雄,明天晚上就动手,到时她晚上约男朋友出来到一个无人的地方,她假装上厕所,然后你们就过来,做成抢劫的样子,别让男朋友怀疑是她叫人做的。她告诉徐山她男朋友车上有摄像头,要小心,不要拍到了。第三天晚上,我与徐山在市区教育路口的茶庄里,“真真”打电话联系我说马上过来。她进到茶庄里就给我5千元,我随手给徐山,徐山点清是5千元。“真真”说今天晚上动手,到时保持联系,就离开了。徐山随后也离开。22时许,我收到“真真”的短信“她与男朋友在湖口路段”,我回信息给她“你与徐山联系”,随后我又收到“真真”的短信“不方便动手”,我没有回她信息。过了不久,“真真”打电话给我“她在雄南路加油站的厕所里给我打电话,就只有这次机会下手了”,我告诉她“我在打麻将,你有徐山的电话,你直接与徐山联系”。不久,徐山打电话给我“已经做了”,我问徐山“做的怎么样”,徐山对我说“他没有去,是叫那些年轻人做了”。我打完麻将后,打了个电话问徐山“手机在哪里”,徐山说“在那些年轻人手里,他们在粤海酒店开了房”。我马上到粤海酒店二楼一间房,看到有3个年轻男子在那里,是邓某某、“恐怖”,还有一个我认识但不知道名字的人,我问他们做的怎么样,他们说邓某某划了那个男子脸上一刀,邓某某也承认是自己划了那男子脸上一刀,我问手机在那里?他们说手机在台上,我在台上拿到一部白色智能手机,又对他们说现在公安查的很严,不要在街上乱撞,我就离开了。第二天上午,“真真”打电话给我“她在南雄市人民医院,与她男朋友在一起”,我问她“现在怎么样了”,她说“她男朋友在住院”就把电话挂了。下午我打“真真”的电话不通,我就打我女朋友罗某的电话“你朋友真真还有5千元钱要给人家”,罗某说晚上来“御馨堂”美容院拿5千元钱。到了晚上8点,我与徐山、张胜林一起到“御馨堂”美容院门口,罗某拿了一个装有5千元钱的信封出来给徐山,徐山点清是5千元。我与徐山、张胜林来到教育路口茶庄隔壁的瓷砖店,我对徐山说做这个事我要1千元好处费,因为是我介绍给他做的事,徐山就给了我1千元。又过了几天,“真真”打电话给我说“没什么事不要联系我,她不用这个电话号码了”,我说“手机在我这里,什么时候过来拿”,她说“不要了”,就把电话挂了。过后我打过几次电话给“真真”,联系不上。我就把手机给了罗某。5、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2月7日晚上,我接到徐山的电话到河南村委会,在那里我看到了邓某某、吴某某。徐山对我讲今晚我与邓某某、吴某某去打一个男子,我负责用刀刮他的脸,邓某某、吴某某负责打他并抢走他的手机。我问徐山为什么要打这个男子,徐山说是一个女子说要打这个男子(其丈夫),她丈夫在外面有女人,现在在闹离婚,要我们殴打她丈夫并抢其手机,找到她丈夫在外面有女人的证据,她好离婚时分多一些家产。临走时,徐山交代我们“要做成抢劫的样子,不要让这个男子怀疑是这个女的叫人打他”。晚上22时,吴某某接到那个女子的电话,叫我们赶紧到往韶关方向的加油站。我带好普通家用菜刀,邓某某、吴某某各自带上一根水管,由邓某某开着徐山的女装摩托车搭着我与吴某某到那个加油站。吴某某接到那个女子的电话,叫我们跟着那个男子的汽车。我三人跟着这辆汽车到南雄市全安镇国道323线三枫村路段,这辆汽车停在路边,那个女子下车到汽车不远处,那个男子在车旁。我们停下车,吴某某第一个拿着铁棍冲上去打这个男子,邓某某第二个拿着铁棍打这个男子,他俩把这个男子打到在地,我上前用菜刀在他脸上刮了两刀,第一刀没有刮到,第二刀才刮破他的脸,他的脸马上流血。吴某某叫他拿手机出来,他把手机(三星牌、白色、触屏)、钱包拿出来,吴某某把手机抢过去,还把钱包里的一千多元钱抢了过去。我叫吴某某不要抢钱,他没有听。在打这个男子的过程中,这个女子过来劝架,我推了他一下,还踢了她一脚。事后我们逃离了现场,在河南桥的音乐前线与徐山会合,把抢来的一千多元给了徐山,我三人到粤海酒店休息。不久,“老啰”过来拿走了手机。作案后,我们把菜刀、铁棍丢弃在一条河里。事后,我问徐山是怎么回事,他说这名女子找到“老啰”,“老啰”找到他,他再叫我们三人做这事的。6、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2月初的一天,徐山叫我、罗某某、“海强”三个人去抢一名男子的手机和刮花他的脸。我们三人驾乘一辆摩托车跟着这名男子的车到了新3**国道全安镇转盘至工业园路段时,那名女子装作要下车方便,停车在路边,我们三人冲上去把那名男子打倒在地,我和“海强”把他按在地上,不让他动弹反抗,罗某某用菜刀在他脸上刮了一刀,然后我们三人抢了他的手机和钱包,驾乘摩托车逃离了现场。是“老啰”(即谭某某)介绍徐山认识那名女子,叫徐山帮她报复那名男子,然后徐山找我和罗某某、“海强”去做这件事。7、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2月7日晚上,我接到邓某某的电话,他叫我过去南雄市河南村委会有事,我过去后看到邓某某、罗某某、徐山。徐山叫我三人拿上工具去打一个男子,并且要抢了该男子的手机,还要装模作样打与该男子一起的一个女子,在哪里下手,到时那个女子会与邓某某电话联系。徐山还讲“老啰”要我们打残那男子,但我们在那男子的脸上划两刀就行了,还叫罗某某用刀划那男子的脸。不久,邓某某收到短信“叫我们马上到雄东加油站”,徐山给了我与邓某某一根水管,给了罗某某一把菜刀。邓某某开着徐山的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我、罗某某去到雄东加油站,看到那女子与一男子开了一辆白色小轿车走了,我们坐摩托车跟着。到南雄市全安镇国道323线三枫村往珠玑工业园路段,那辆白色小轿车靠边停,那女子下车解手,那男子下车在车旁边,我们迅速停车,拿着手上工具冲过去。我与邓某某拿着水管把那男子打倒在地上,那女子过来劝架,被我们假装推打了她一下,罗某某用菜刀割了那男子脸上两刀,那男子脸上流血,我们叫他把手机拿出来,他把手机与钱包拿出来。我们拿了他的手机与钱包里的1000多元钱后开着摩托车逃走了。我们到了南雄市河南桥的音乐前线门口,把抢来的1000多元钱给了徐山,后我们三人就到南雄市粤海酒店开房休息。后来“老啰”来到房里,把我们抢来的手机拿走了的事实;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谭某某是我前男朋友。2013年3月的一天,谭某某知道我的手机坏掉了,就拿出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给我用。后来我问谭某某这部手机的来历,他告诉我是我之前在“御馨堂美容店”的同事曾丽丽因为和她前男朋友闹分手,曾丽丽找他帮她报复她男朋友,然后他帮曾丽丽报复她男朋友时打了她男朋友,并抢了她男朋友的这部三星手机。这部手机的型号是9300,触摸屏,谭某某给我时手机屏幕右上角有一点破裂了,机身四边有点磨花。今年8月,这部手机坏掉了,修不好。9月,我就把这部手机扔了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证实案发现场的情景,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温某能的右面部两处横行缝合瘢痕构成轻伤;此鉴定已告知被害人及两被告人;11、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星I9300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150元;12、售后服务凭据,证实温某能于2012年8月25日购买白色三星9300手机一部,价格3620元;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罗某辨认出谭某某、曾丽丽;②谭某某辨认出曾丽丽、吴某某;③邓某某辨认出谭某某、徐山、吴某某;④罗某某辨认出谭某某、徐山、吴某某;⑤吴某某辨认出谭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徐山;14、(2012)韶雄刑初字第32号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徐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8月16日(2012)韶雄刑初字第32号南雄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罪犯徐山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15、抓获经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6月4日在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西田金三角四排五栋305,将网上在逃人员徐山抓获;南雄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3月30日在南雄市区富华花园将曾丽丽抓获;16、(2014)韶雄法刑初字第107号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谭某某已判刑;17、(2014)韶雄法少刑初字第7号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邓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已判刑;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丽丽于1987年9月17日出生;聂某甲于2014年3月28日出生;被告人徐山1984年10月24日出生。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山、曾丽丽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山在缓刑考验期内限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丽丽、徐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丽丽、徐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到时均将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叫他们去抢劫,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曾丽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自己是叫他们去打被害人,自己没有叫他们去抢劫,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及辩护人李英桂关于被告人曾丽丽主观上是故意伤害,没有抢劫的故意,被告人曾丽丽在现场没有办法阻止其他人抢劫被害人的手机和财物,不应认定为抢劫,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丽丽出钱去叫他人打伤被害人,并叫他人还要抢到被害人的手机,同时被告人曾丽丽也在现场看到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威迫被害人将手机和钱交出来,被告人曾丽丽没有及时有效制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曾丽丽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共同抢劫犯罪,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李英桂关于被告人曾丽丽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曾丽丽现在哺乳期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丽丽于2014年3月28日生育一小孩(名:聂某甲),现已年满一周岁,不属国家规定的哺乳期范围内,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丽丽、徐山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到六年,这在法定刑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丽丽、徐山均认为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徐山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二○二○年九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曾丽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跃伟代理审判员  XX彪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芳附:被告人徐山、曾丽丽犯抢劫罪一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