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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兰恒志与兰恒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恒志,兰恒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48号原告:兰恒志,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徐思岩,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恒琴,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现居住。委托代理人:兰金童,农民。原告兰恒志诉被告兰恒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恒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思岩,被告兰恒琴的委托代理人兰金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恒志诉称:2005年4月30日,原告从颍东区冉庙乡高寨行政村承包土地1.85亩,该地经颍东区冉庙乡高寨行政村合作经济委员会定为宅地合一,统称为宅基地,期限至2024年10月15日。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该地由原告亲戚兰恒运代为管理、耕种。2015年5月份,原告又委托其姐夫陈士峰代为耕种时,却遭到被告兰恒琴的阻止。不仅如此,被告还将该地占为己有,并在该地上种上玉米。原告得知被告侵占其承包的土地后,要求被告返还,却遭到无理拒绝。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宅基地1.85亩,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依法判令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144.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兰恒志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1.85亩土地的事实;3、阜阳市颍东区冉庙乡兰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在原告承包地建房和种植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侵占其承包地发生实际费用的事实。被告兰恒琴辩称:原告称2015年4月30日1.85亩土地给其使用不属实,该地系原告奶奶去世前的地;该地由兰恒运管理、使用,是经过原告奶奶同意的;原告姐夫种地时,兰金童让被告种,后来被告种了玉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遭到拒绝不属实。为此,被告提供了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阜阳市颍东区冉庙乡兰堂村民委员会村民。2005年4月30日,阜阳市颍东区冉庙乡高寨村合作经济委员会将1.85亩土地以宅地合一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兰恒志,期限至2024年10月15日,期间由兰恒运代为耕种。原告兰恒琴在该处宅基地上种植农作物。另查明,兰金童在2005年以前在1.85亩宅基地上建有自住房两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耕地承包合同书、阜阳市颍东区冉庙乡兰堂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兰恒琴在原告承包地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原告诉求5144.70元的损失,因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被告拆除承包地上的自建房的诉求,因不属原告所建,且其不要求法院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恒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挠原告兰恒志对1.85亩土地的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兰恒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恒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