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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新兰与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刘宗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兰,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刘宗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819号原告刘新兰,太原市中医研究院退休医师。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武宿综合保税区2号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宗祺,总经理。被告刘宗琪,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余不详。原告刘新兰与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刘宗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和人民陪审员李改萍、赵翠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刘宗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兰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由于公司发展需要生产流动资金向我个人借款12万元,与我签订合同,约定利为9600元,期限半年,截止到2014年12月16日。还款日期到后,被告迟迟不肯还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本协议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乙方滞纳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及利96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5209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宗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刘新兰与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所需的工作人员,原告向被告出资120000元,作为生产流动资金,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利润分配合作经营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经营利润分配金9600元;合作经营期满后,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资金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本协议自动终止;在协议履行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均不得擅自解除、终止本协议,否则视为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金额20%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款项,每逾期一天按本协议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等内容。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20000元,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单位财务章收到120000元的收据。还款日期到后,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按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本协议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乙方滞纳金”,其所主张的违约金55209元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共计213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从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后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固定分红等内容分析,双方关系名为“合作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实为支付利息的约定,且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出借资金,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返还本金120000元及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资金已实为被告占用,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宜支付原告120000元自借款到期起即2014年12月17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时的2015年7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宗琪支付借款的请求,其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刘宗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新兰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原告刘新兰到期利息9600元。二、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刘新兰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99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会人民陪审员  李改萍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瑞荣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