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付某存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存,男,汉族,现住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付某存在其家中先后容留韩某静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二次,容留黄某贵吸食冰毒一次,容留韩某静、黄某贵吸食冰毒二次,容留韩某静、黄某贵、廖某通吸食冰毒一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付某存在其家中先后容留韩某静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容留黄某贵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韩某静、黄某贵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容留韩某静、黄某贵、廖某通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付某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韩某静、杨某林、黄某贵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付某存关于其单独容留韩某静吸毒仅一次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韩某静的陈述相吻合的仅有黄某贵被抓获后,韩某静到付某存家中收拾东西时,付某存单独容留韩某静吸食毒品,其余关于时间方面的陈述出入过大,因此,对被告人付某存的辩解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付某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谢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