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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二霞与西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二霞,西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周行终字第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二霞,女,汉族,1978年5月23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理维华,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宗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西宁,西华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卫兵,西华县皮营乡派出所所长。上诉人王二霞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二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理维华,被上诉人西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宁、赵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西华县皮营乡周楼行政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经县、市(周政土(2013)365号)、省(豫土综治办(2014)218号)文件批准后实施。该项目内容为建设农村居住新区,将原分散居住占地整治复耕,增加耕地面积。该土地整治项目包括王二霞家承包的土地。2014年10月4日,王二霞所在的周楼行政村二组召开本组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二组土地调整方案,后报经皮营乡人民政府和西华县农业局批准实施,该土地调整方案包括货币补偿和承包土地调整两种方式,要求农户在2014年10月30日前交出被调整的土地。王二霞因其划分3.8分宅基地的要求未被周楼村村委会同意,不接受土地补偿款,也不同意对其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王二霞在2014年10月30日前未交出承包土地。西华县宏基建筑公司承建了皮营乡周楼村安置小区围墙建设项目。2014年12月25日上午,该公司施工,清理地基。王二霞在建设工地西侧围墙处,强行阻碍施工队施工,造成施工队停工。后经乡、村干部及出警民警多次上前进行劝阻,王二霞不听从劝告,导致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告西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二霞行政拘留5日。并于次日对王二霞执行拘留,至201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原告王二霞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西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4月7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复决字(2015)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认为,本案中,周楼行政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经县、市、省政府批准后实施,该项目的实施符合法律规定。周楼村二组依据《土地承包法》和上级政府的批文,经村民代表同意后,制定了土地调整方案,该调整方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王二霞在该土地调整过程中要求村委为其划分3.8分宅基地的要求,因不符合国家关于宅基地划分的规定,未被周楼村村委会同意,在2014年10月30日前王二霞未交出承包地,并于2014年12月25日上午,强行阻碍西华县宏基建筑公司正在建设工地西侧围墙处的施工,造成该施工队停工。后经乡、村干部及出警民警多次上前进行劝阻,王二霞不听从劝告,反复阻碍施工,扰乱了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的生产秩序,导致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被告西华县公安局据此对王二霞作出的西公(皮营)行罚决字(2014)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辩称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妨碍施工,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王二霞提出要求被告依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其被拘留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西华县公安局的处罚并无违法和不当,因该项请求没有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依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二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二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皮营乡党委、政府官官相护,以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为借口,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是为了保护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维权,皮营乡党委、政府没有批文就把可耕地变为建设用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为了维权,才导致被拘留。三、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承包权依法应受保护,行政机关是违法行政。四、上诉人的上诉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或发回重审,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应予国家赔偿。被上诉人西华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不存在政府非法征用土地的问题。该项目属于周楼村委组织群众开展的土地整理项目,土地来源于周楼群众,用于周楼群众,政府部门只是对该项目进行引导,并未征用土地。二、该项目取得土地的程序合法。根据调查,该项目是周楼村委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经群众代表依法表决通过的情况下,报请乡、县、市、省逐级批准的土地整理项目,已经获得各级政府的批准。三、不存在侵犯其承包权的问题。根据案件证据证实,周楼村委在运作该项目时,依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将该项目内的土地承包户的土地承包权问题提请村民代表商议,经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就土地补偿标准拿出了方案。王二霞家庭承包土地位于周楼社区建设项目规划区内,从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来看,周楼村委充分保障了王二霞一家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剥夺其土地承包权。尽管村委已经就其承包土地的问题多次与其协商,但王二霞一再提出无理要求,阻拦施工,致使施工停顿。综上,王二霞扰乱施工单位的生产劳动秩序事实清楚,对其处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2014年12月25日上午,上诉人王二霞强行阻碍皮营乡周楼行政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施工方西华县宏基建筑公司的施工,造成该施工队停工。后经乡、村干部及出警民警多次上前进行劝阻,王二霞不听从劝告,反复阻碍施工,扰乱了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的生产秩序,导致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上诉人西华县公安局在查明上述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王二霞告知了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王二霞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王二霞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称其是维权行为及本案所涉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违法,但维权应通过合法方式进行,至于该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是否违法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二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胡文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