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金江农商银行)诉被告曾光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光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136号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432号,组织机构代码73484316-2。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丽霞,公司风险与合规部门法务。被告曾光友。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金江农商银行)诉被告曾光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金江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光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金江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依约定发放信用贷款40000元给被告用于转贷。自2012年11月30日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原告将逾期通知书送达被告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效力的批复》文件精神,被告已经对该笔债务重新确认。为保障原告合法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曾光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曾光友承担。被告曾光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曾光友向原告分支机构宜宾金江农商银行王场支行(原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场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8.19‰,还款计划为2012年11月30日还40000元。……上列借款,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签订后,原告将40000元转入被告曾光友的账户中。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王场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被告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川工商)名称变核内字(2014)第001131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王场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光友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曾光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光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利息与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双方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分别自2010年12月31日起及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曾光友负担。如果被告曾光友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汪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