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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851号原告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翠屏二支巷5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68390254-7。法定代表人陈吉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均,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跃华新都21楼8、9号。法定代表人龙世国。委托代理人钱亮,男,汉族,1986年6月1日生。原告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元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均,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向其贷款购买工程机械的客户推荐给被告进行贷款担保,被告向原告推荐的客户提供购买机械设备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向原告符合贷款条件的工程机械购买客户提供2000万元的贷款担保服务,原告承诺按每笔贷款3%的比例向被告缴纳回购保证金。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的客户提供了23617500元的贷款担保,原告向被告缴纳了6439500元的回购保证金。2015年4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已到期回购保证金为412800元;双方对账后,又有8笔合计金额122280元回购保证金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到期回购保证金,现尚欠492176元未予退还,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回购保证金492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回购保证金属实,同意退还,但具体金额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甲方)与重庆千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将向其贷款购买工程机械的客户推荐给乙方进行贷款担保,乙方尽力向上述甲方推荐的客户提供购买工程机械设备的担保服务;2.贷款期限为1-2年,分12-24期;3.乙方承诺向甲方符合贷款条件的工程机械购买客户提供2000万元的贷款担保服务,甲方承诺按每笔贷款3%的比例缴纳回购保证金;4.合作期限为2年,即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期满后,双方视合作情况可另行续约。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4月22日已到期的回购保证金金额为331380元,2015年6月13日前有5笔合计金额81420元回购保证金到期。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8笔合计122280元回购保证金,被告当庭确认上述8笔合计122280元回购保证金也已到期,应予退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在与贵司的业务往来中,自2015年5月起,退还贵司的回购保证金将由以下账户打款到贵司,请贵司收款后,凭此付款说明做财务处理,付款账户明细如下:户名郑敏,开户行农行九龙坡支行营业部,账号;户名郑敏,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九龙坡支行,账号;户名付显微,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九龙坡支行,账号。特此说明。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被告通过郑敏账户退还原告回购保证金576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通过郑敏账户退还原告回购保证金5344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通过付显微账户退还原告回购保证金31800元,上述三次被告合计退还原告回购保证金42904元。另查明,2012年6月10日,重庆千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7月31日,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业务合作协议、回购保证金明细表、收据、付款说明、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重庆千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批复、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庭审中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已到期的回购保证金,但需核实具体金额。原告举示的回购保证金明细表、收据等证据证明已到期的回购保证金金额为53508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退还的42904元的回购保证金,则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回购保证金金额为4921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4921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41元,由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元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自